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程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0时50分,蔡某海(另案处理)酒后报警称其女友被非礼,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四大队四中队民警被害人曲×、卢×接报警后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出警,期间,蔡某海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蔡某海朋友劝解后各自离去。后蔡某海打电话告诉其父亲被告人蔡某某其被警察打伤,蔡某某遂与被告人程某、刘某赶到上述地点,蔡某某拨打110报警称该地点有人打架,曲×、卢×接报警后到现场出警,蔡某某与二被害人发生冲突并撕扯在一起,后蔡某某、程某、刘某伙同蔡某海对曲×、卢×殴打。经鉴定,卢×胸部皮肤擦伤多处,腰疼(右),所受损伤程某构不成轻伤;曲×左臂内侧皮下呈片状出血多处,左肘部、腕关节皮肤擦伤,右耳后皮肤擦伤,双肩部皮肤擦伤,项部压痛,所受损伤程某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害人曲×、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治疗,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南省政协办公厅人事处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曲×、卢×的陈述、证人李×、冯××、邓×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程某、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某,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程某、刘某均系初犯;2、被告人蔡某某、程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三被告人均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