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蔡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1日14时05分,仇某刚驾驶车牌号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石桥路口时侧滑到路东,与徐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仇某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伤后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9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4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清结。徐某某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右膝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腹壁损伤。”建议:“药物治疗二个月,不适到院检查,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付徐某某款1000元。现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6天+150天)×31.7元=6530.2元,护理费206天×31.7元=6530.2元,伙食补助费56天×15元=840元,营养费56天×10元=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4元。
另查明:豫x肇事车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徐某本护理,徐某本职业为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属农民,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给予赔偿,其具体赔偿额为: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某某伤后在医院治疗共45天有医院的出院证明佐证,出院医嘱中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45天加出院休息三个月(90天)共计135天,其误工费为26.1元×135天=3523.5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徐某某住院治疗共45天,其护理费为26.1元×45天=1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示意见第二十五条:“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其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交通费2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徐某某请求赔偿x元偏高,原审法院认定5000元由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总计x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超出徐某某请求赔偿的840元,以徐某某的该项费用赔偿数额计算赔偿超出请求标的部分,视为徐某某自行放弃。在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付给徐某某1000元应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额中扣除。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赔偿徐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此赔偿款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徐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徐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结清。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0元,由徐某某承担240元,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180元。
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赔偿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据错误。徐某某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均属农民,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原判决判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据错误。误工费、护理费依据的是农、林、牧渔业职工赔偿的标准,而伙食补助费依据的则是“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显然原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依据错误。二、原判决判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徐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费用错误。因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其已负担有误工费,故不应再有精神抚慰金。三、原判决判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180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52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仇某刚驾驶豫x号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徐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某刚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须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徐某某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令其赔偿徐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标准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交通事故给徐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原审法院确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主张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造成伤残,且已判决有误工费,故不应再有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