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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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6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7时许,被害人黄某到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自动取款机取完款后将一张信用卡遗忘在机子里。被告人陆某随后到该台自动取款机欲将其银行卡插入取钱,发现插不进去且见取款机屏幕“继续”按键显示,被告人陆某意识到取款机处于交易状态,按下“继续”键,分四次从取款机各取出2000元,共8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陆某将冒领的8000元钱及信用卡藏匿于家中。2011年5月17日9时,被告人陆某到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欲将冒领的8000元钱及银行卡退还时被发现,被公安机关抓获。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黄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是将所冒领的钱和银行卡拿到银行去退还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报警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是初犯、偶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罚金刑也应相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到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有一张银行卡被人遗忘在机子里,且取款机屏幕显示“继续”按键,被告人陆某意识到取款机处于交易状态,即按下“继续”键,分四次从取款机各取出2000元,共80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陆某将银行卡取出藏匿于家中。2011年5月17日9时,被告人陆某到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欲将冒领的8000元钱及银行卡退还时被银行职员报警,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该银行卡是被害人黄某取款时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及被告人陆某取钱经过的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陆某指认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黄某帐户交易明细单、卡折对账单、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四塘支行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拿冒领的现金及取走的银行卡到银行去退还的时候,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姓名及实施取钱取卡的行为,其行为不是主动投案,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是在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抓捕。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剩余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覃纪欢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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