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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郑某(曾用名郑X)。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欠原告货款x元,于200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郑某辩称,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偿还,现原告主张欠款已经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被告郑某因购买原告王某所有的烘干机资金不够,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烘干机款x元正,郑某宏,2004.8.21”。欠条出具后,被告郑某没有向原告王某偿付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购买烘干机一台,拖欠货款x元没有支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某辩称其已将欠款偿还,该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曾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致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唯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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