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吴某乙,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在法律规定时间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邢建敏,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龚广晓、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达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5时20分,兖保华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120.3KM处,因公路X路面维修,驶入东侧车道内,与对向由禹明涛驾驶的豫x号跃进牌特殊结构车相撞,致兖保华、禹明涛和豫x车乘车人田军甫受伤、禹明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解,原告赔偿禹明涛x.2元,禹明涛赔偿乘车人田军甫6660元。原告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负责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共支付保险费5888.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
3、豫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
4、豫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
5、机动车辆行驶证。
6、禹明涛驾驶证。
7、禹明涛死亡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起诉的事实。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所诉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2、调解协议第三条中,补偿6000元,应予扣除。3、原告请求的x元保险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禹明涛30%中,有x.3元含在x元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6600元应予以扣除,协议中约定的的精神抚慰不予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8月27日5时20分,兖保华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120.3KM处,因公路X路面维修,驶入东侧车道内,与对向由禹明涛佳驶的豫x号跃进牌特殊结构车相撞,致兖保华、禹明涛和豫x车乘车人田军甫受伤、禹明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广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兖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明涛负次要责任,田军甫不负责任。同年9月10日,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调解,三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田军甫住院医疗费x.39元,伙食补助225元,护理费749.86元,误工费449.91元,交通费1080元,后期医疗费用(医院证明)6600元,共计x.16元,由兖保华、禹明涛双方自愿赔偿田军甫x元整,兖保华承担70%,x元整,禹明涛承担30%,6660元。二、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三日内付清。同年9月15日,三方又达成调解协议1份,内容为:一、禹明涛抢救医疗费x元,丧葬费9798.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禹阔)x.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豫x号车损x元,豫x号车损x元。现场施救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x元。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进行赔偿,由兖保华方赔偿x元,禹明涛方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x元,有茺保华承担70%,x.8元,禹明涛方承担30%,x.2元。三、由兖保华方再一次性补偿禹明涛分6000元。四、付费方式:现金支付,三日内付清。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祥达运输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至2010年5月26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4223.02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理赔。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广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兖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明涛负次要责任,田军甫不负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三、广东省广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调解书确认,1、在豫x号车辆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禹明涛已赔偿对方财产损失2000元;2、豫x号车辆车损x元及现场施救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3、驾驶人禹明涛已在事故中死亡,事故相对方赔偿x.7元,禹明涛自行承担x.3元,4、乘坐人田军甫在事故中受伤,费用共计x.16元,5、豫x号车辆在事故中车损为x元。现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豫x号车辆的车损x元及现场施救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为x.6元;驾驶人禹明涛已在事故中死亡,事故相对方已赔偿x.7元,禹明涛自行承担x.3元,原、被告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应予以赔付;乘坐人田军甫在事故中受伤,费用共计x.16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人)的赔偿额内承担30%,即6660元;豫x号车辆在事故中车损为x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为8124.3元,以上共计x.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负担449元,被告承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周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