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乙,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于某乙之父。
被告黄某丁,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留成,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乙诉被告黄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乙、被告黄某丁未到庭。原告代理人于某丙、被告代理人顾留成、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下帖,当时给被告拿现金x元,买衣服3000元,置办酒席又花去2300元。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要媳妇又拿现金x元,给被告家买烟酒、果子、白糖、手机又花去3200元。因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互不了解,被告经常无理找原告的事,原告一怒之下说与被告分手。后经原告父亲到被告家多次说和,并且说一切都按被告家的要求办。被告家就是不同意。原告父亲索要彩礼,被告家仅同意退还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丁退还其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彩礼是9000元而非x元。并且原告所拿的9000元被告已经买了嫁妆。其次,双方约定好的准备结婚,原告无理取闹导致婚期无法进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去送贴的x元并没有交到被告黄某丁手中,因此,黄某丁不能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下帖,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1500ィo酒钱600元。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无法如期举行婚礼,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乙、被告黄某丁均年满18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次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于某乙和被告黄某丁。原告给被告黄某丁彩礼1500⒃ァo酒钱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某告诉称的去被告家要媳妇时给被告x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衣物、果子、酒席等属于某费物品,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