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单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因被告常年吃喝嫖赌,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4月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并于6月经郸城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构建的部分财产和房产均未进行分割,现仍被被告一人独自占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主要是嫁妆),平均分割婚后共同构建的财产(除判决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单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份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经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其日常用品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如下:四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电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该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诉求,经法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已经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对方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廷瑞
审判员杨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