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犯、庞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女。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锡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先后在无锡市新区香梅大酒店、泰伯花园、锡梅花园、北塘区广石家园等地,向华某某、毛某、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次,共计4.5克。

被告人庞某某与黄某乙经合谋一起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庞某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庞某某出资人民币(下同)x元,被告人黄某乙出资5500元。201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乘坐长途客车将毒品从广东汕头运至沪宁高速无锡东出口处时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9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并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庞某某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认定其系从犯,请求二审予以确认并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于2010年1月至5月间,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4.5克,以及与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共同购买毒品,并由黄某乙将99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运至无锡市的事实,分别有证人倪某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的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贩卖并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由其负责毒品的运送,其在共同运输毒品中的作用积极,地位与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相当,故其行为与从犯的法律特征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