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福建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吉翔双子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支行(以下简称“鼓屏农行”)因与被告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托管营运公司”)、被告福建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屏农行诉称:原告申请执行与被告吉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执行后,拍卖了吉翔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吉翔双子星大楼”部分房产,可收到价款人民币x.15元。法院还拍卖了吉翔公司未设定抵押的房产,收到价款820余万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收到法院的《分配方案》,确定原告仅可优先分配到抵押物拍卖款x.15元,对于抵押物拍卖款不足偿还原告债权的部分,不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到未设定抵押财产的分配。原告当即向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法院将原告的异议书送达给其他债权人,其中债权人福州市企业托管营运公司针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原告在15天内提起诉讼。
原告鼓屏农行请求:认定在强制执行吉翔公司所获执行款中,原告除可以优先受偿到抵押物拍卖款以外,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还应分得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鼓屏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2003)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3、(2003)榕执申字第282—X号“关于抵押物处置情况暨执行情况告知函”;4、原告鼓屏农行执行款分配异议书;5、被告托管营运公司出具给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函”;6、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给原告的“通知”。
被告托管营运公司、吉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明资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鼓屏农行因与被告吉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3)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吉翔公司应偿还鼓屏农行欠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鼓屏农行并有权以吉翔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X路的吉翔双子星大楼第X层、吉翔楼X层A1—A4、A6—AX单元、吉翔楼X层A1—AX单元及如意楼X层B2—BX单元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判决生效后,鼓屏农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将吉翔公司的房产进行拍卖并加以分配,在抵押权优先的财产分配方案中分配给鼓屏农行拍卖款x.15元,但未将鼓屏农行的未受偿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分配方案中。在本院作出的(2003)榕执申字第282—X号“关于抵押物处置情况暨执行情况告知函”中说明,因抵押物吉翔双子星大楼第X层系业主共有设施不能拍卖;抵押物“吉祥楼”X层AX单元、X层A8、AX单元、“如意楼”X层BX单元房产的业主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装修入住,业主拒绝搬迁及腾空房屋,本院对以上房产无法强制执行。
鼓屏农行于2009年7月28日以“申请执行吉翔双子星大厦第X层房产,有(2003)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上述标的为公共设施不得拍卖,并未提供具体明确的行政确认文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09)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吉翔双子星大楼第X层为转换层,依据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终止对吉翔双子星大楼第X层的拍卖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鼓屏农行对本院(2003)榕执申字第282—X号关于“吉翔双子星大厦”第X层房产不予拍卖处置函提出的执行异议。
另查,本院以(2003)榕执申裁第28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王某浦等6人对吉祥楼X层A3、A4、AX单元、X层A4、AX单元、如意楼X层B5、BX单元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以上房产的查封。鼓屏农行对上述裁定有异议,拒绝受领上述房产剩余购房款x.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鼓屏农行尚有x.15元款项可以受偿,其拒绝受领上述款项应自行承担该部分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因此鼓屏农行关于将包括该x.15元在内的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鼓屏农行具有抵押权的“吉祥楼”X层AX单元、X层A8、AX单元、“如意楼”X层BX单元业主的执行异议已被本院驳回,现阶段上述房产虽因业主拒绝搬迁腾空而无法拍卖,但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鼓屏农行仍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优先实现其债权。
因“吉祥楼”X层AX单元、X层A8、AX单元、“如意楼”X层BX单元的拍卖价格现阶段无法确定,鼓屏农行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亦无法确定,因此鼓屏农行关于将总债权额x.13元加上其本可受偿的购房款x.15元,再扣除优先分配得到的拍卖款x.15元后剩余的债权全部列入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鼓屏农行的诉讼请求均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屏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