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女,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54岁,汉族。
被告韩某丙,男,50岁,汉族。
原告芦某与被告韩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上午,因被告在我家打树坑与我发生口角,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打我左右脸耳光,将我摔倒在地,至我多处受伤。我在公疗医院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4月4日上午我受雇给别人打树坑,打树坑的地也不是原告家的。原告见我打树坑就上前说地是她的,并去填树坑,与我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告向我扑过来,由于她扑的猛,没注意地下,自己摔倒在树坑里,我根本没有打她,原告告我没有道理,我不应赔偿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芦某以被告韩某丙打树坑打在自家老坟地为由,上前填被告韩某丙打的树坑,原、被告为此发生口角引起冲突,冲突中被告韩某丙打原告芦某左右脸耳光,并使原告芦某摔倒在地。次日,原告芦某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鼓膜充血”,住院9天,于2010年4月13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125.3元。住院期间,原告芦某有一名家属陪护。201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小事引发口角,被告韩某丙在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对原告殴打造成其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举交了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等对诊疗过程给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损伤与被告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此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125.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7.9元计算9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误工时间应认定为住院的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其作为农民,误工费本院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计算,每天37.35元,共计33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要求按每天75元标准计算,但未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本院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予以计算,每天47.21元,共计42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9天,主张每天30元符合规定,本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等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赔偿原告芦某医疗费2125.3元、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4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315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芦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某丙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