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过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签订《某公寓租住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上海市X路某号某公寓某室房屋,协议就租金、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但是被告租赁房屋后从未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使用至今,却仍旧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房屋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租金,每月人民币280元,共计868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进厂逾20年,女儿的户口亦在集体户内。被告是无房户,该房作为宿舍分得居住,本应单位解决居住问题,但自己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确曾与原告订立合同,但早已到期,目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80元的月租金,依据在哪里被告是职工,未享受福利分房,故不应当支付房租。系争房屋本就是宿舍,不应改名公寓。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沪房地杨某(1999)第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上海市X路某号的权利人系上海轮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某厂。2001年7月9日,上海轮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沪轮橡(2001)X号文,明确该公司所属各单位的三产从即日起划归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02年4月1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沪欣实(2002)X号文,明确原正泰某厂霍山路职工宿舍移交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管理。2004年8月24日,上海轮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沪轮橡(2004)X号文,明确原正泰某厂霍山路宿舍更名为某公寓。2004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某公寓租住协议书》,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某公寓某室由被告租赁,作居住使用,费用为280元/月,按季(押一个月租金付一个月租金)于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支付,无故逾期缴纳视为违约。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被告如欲续租,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协议。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即居住于系争房屋处。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居住于该处,并按约定支付租金,付至2005年10月。此后至今,被告居住该房,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原来作为单位宿舍安排被告居住。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权利人指令相关单位接手管理、对外更名,该行为等系正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签订的租住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其二者作为平等主体,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即原告对此亦未有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被告仍应按原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8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