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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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被害人张守端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秀丽,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丽、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守端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起厮打,张某乙用手'd打张守端,张守端于当日因伤住院治疗,后张守端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经鉴定,张守端系外界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硬膜下出血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其父张守端之死系被告人张某乙殴打所致,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将其兄殴打致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乙辨称其虽然和其兄长张守端于2010年6月18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但张守端之死并非其故意殴打所致,而是张守端持手中拐杖对其殴打,其抓住竹棍阻挡时致使二人均倒地致二人均受伤,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和其兄张守端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张守端在随后赶到现场的家人的纵容下,持手中竹棍殴打被告人张守省,张某乙抓过竹棍阻挡时,被张守端的孙子摔倒在地时将被害人张守端也一同带倒,导致二人均倒地受伤,且受害人之死与其自身存在的多种疾病有关,故被害人之死并非被告人张守端故意殴打伤害所导致,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张守省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和被害人张守端系同父异母兄弟。2010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和其兄长张守端因琐事引发争执并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乙用手'd被害人张守端耳光,在冲突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其中被害人张守端在事发当天受伤住院治疗十天后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守端系因被他人打击头部造成硬膜下出血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的法医病理诊断意见为:1、脑水肿。2、肺淤血、水肿、气肿。3、脾显著肿大(脾脏重700克,脾窦内白细胞增多,可见成堆的幼稚白细胞,并见个别巨大畸形核,血液病不排除)。4、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脑动脉粥样硬化症;少部分脑细小动脉硬化;少数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性,肾小球入球小动脉玻璃样变性,部分肾叶间动脉硬化。被告人张首端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578.1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6月18日下午两三点钟,我和我大哥张守端因垛麦秸发生争吵,被治安主任张彦国劝开,并且拉着我去找张守端的儿子张某甲,到张某甲家把张某甲叫了出来,张某甲出来把张守端说了一顿,张彦国就把我往家送,回家的路X村民谢得立了,张彦国就给谢得立说明了情况,让谢得立把我送回家。下午四五点钟时,我心里不舒服,又出去找张守端理论,张守端当时在一个半截电线杆上坐着,手里拿了个竹棍,我跟张守端吵着吵着,张守端站起来就拿手中的竹棍打我的头,打了我两下后,我一把抓住竹棍,另一只手煽了张守端几耳光,这时张守业过来把我拉开了,我感觉张守业有点拉偏架,就说了张守业几句难听话,张守业说你还想打我吗。我当时也很生气就想打张守业,张守业跑了,我又回到张守端身边的一个砖头堆旁边生气。这时张守端的儿子张某甲和孙子张毫勇也过来了,张某甲拉着张守端往我跟前来,张守端到我跟前后,就拿手中的竹棍往我身上打,还把竹棍头打烂了,我当时一把抓住竹棍,不想再让他打我,这时张毫勇从我身后抱住我的腰,我一挣扎、一甩手,因为我当时还抓着竹棍,所以把张守端甩倒了,张守端倒地后,张毫勇也把我弄倒了,我就对着张守端的脸左右煽了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我看见张守端被我甩倒在地时,头部碰到了一个砖头上。

2、证人张XX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三时左右我正在家中休息,村委治安主任张XX和我叔张某乙来我家找我,张XX说我爸和张某乙斗嘴了,我们三个就一块、到了我父亲家,我把父亲说了一顿,张彦国也把张某乙劝回家了。我看没事了,就下地干活去了。我在地里干活干到下午五六点,往家走,刚走到村东头,就听村民给我说你爹被打倒地上了。我到我父亲家门口见我父亲在门口的半截电线杆上坐着,手里拿了个木棍,右脸颊上有几道血印,左耳朵上有淤青,我叔张某乙在一边站着,我问张某乙是你打的吗,他说是他打的,他还要去打,说完张某乙跑到我父亲面前,举起手要打我父亲,我父亲这时也举起木棍去打张某乙,张某乙一把抓住了木棍,我这时也上前抱住张某乙,一用力把张某乙甩倒在了屋南边的小沟边上,张某乙马上站起来随手抄起地上的一个小板凳就要上前砸我,这时张毫勇也不知道从哪跑过来,从张某乙手中夺下板凳扔在了一边,我当时看情况控制不住了,就去找支书张新华,等我把张新华带来,我父亲不知道被谁抬到路边躺在地上了。我当时也没有看清我父亲手中是什么样的棍子,有60厘米左右长,是木制的还是竹棍我记不住了。在医院我父亲给我说张某乙用手照我父亲脸上左右煽耳光,我妹张爱英当时也听到了。我去叫张新华时我父亲就在半截电线杆上坐着。

3、证人张豪勇证明,我大伯先到的,我到时我大伯张某甲已经到现场了。我看见大伯张某甲站在张某乙后面双手搂着腰,试图将张某乙拉到一边,张某乙一手拿着我爷张守端手中的竹竿棍,另一只手左右煽我爷耳光,我爷抓着竹竿棍不松手。当时张某乙一只手左右煽,煽了几下,都煽在我爷两边脸颊上,具体情况我记不太清楚了,张某乙哪只手煽我都忘了。我到现场后连忙去拉架,我站在张守端前面挡着,不让张某乙打他,并用手拉开他们。张某乙没有用其它东西打我爷,就用手煽他耳光。我爷脸上有血,好像是破皮出的血。

4、证人张彦国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张守端和他弟弟张某乙撕打在一起,我把他俩拉开,当时张某乙中午也喝酒了,我怕张某乙再去找事,就拉着他找张守端的大儿子张某甲,我们给他们俩调解,当时他们也都没有啥。后来俺庄的医生解得立把张守省送回家了。当天下午大约有5点多钟,我听说他们又打架了,我到张守端门口看到张守端在外面躺着,脸上有红肿,耳朵上还有血,张某乙在张守端的床上躺着,当时脸上也被打的有血。后来张守端、张某乙都到平舆中心医院治疗。他们第一次被我拉开时身上都没有伤,第二次我到现场是看见张守端耳部、脸部有伤,张某乙脸上和手上有血口子。后来我没在场,也不知道他们的伤是咋形成的。他们打架原因是张某乙要往张守端家西南角跺麦秸跺,张守端不让跺。

6、证人张守业证明,2010年6月18日17时许,我路过张守端家门口看见张守端坐在家门口半截电线杆上,手里拄一个竹竿棍,张某乙站在旁边骂他。我继续往前走,走到村南边一个大树旁,听见后面有人打架,我回头一看,张某乙站在张守端面前,一手抓着张守端的竹竿棍,另一只手左右煽脸,张守端站着弯着腰挨打,张守端也没有还手打他。我见他俩打架便过去拉架,把他俩拉开后,张某乙很生我的气,要打我但没敢打。当时村里有一些妇女在旁边看,我忘了有谁了。

7、证人张新华证明,2010年6月18日18时张某甲和张毫勇来找我,说张某乙打张守端了,让我管事。到张守端门口我看到张守端一个人坐在门口一个半截电线杆上,脸发红,右耳朵上有一点血,其它地方没见有什么伤。张某乙躺在张守端的床上,脸上有点破皮,其它地方没见伤。

8、证人张爱英证明,在医院我父亲张守端说张某乙用手煽他的脸,脸上和头上被张某乙打了,没有说张某乙用其它东西打他。我父亲张守端还说第一次被打是本村张彦国拉开的,第二次挨打,本村张守业拉开的。

9、证人徐飞证明,2010年6月18日晚上9时许,我值班接到一个病号叫张守端,当时是120接来的,当时病人意识清醒,我观察病人张守端左侧面部青紫皮肤有擦伤,左耳也有青紫。

10、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死者张守端系因被他人打击头部造成硬膜下出血致以中枢神经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理检字第X号。

11、平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公(刑)勘[2010]X号。

12、被害人户籍证明一份、平舆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平舆县中心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

13、平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高)行决字[2010]第X号张某乙将张守端打伤,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和被害人张守端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张守端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被告人张某乙没有伤害被害人张守端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对于和被害人张守端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张守端实施了殴打的事实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5年=x元、医疗费9578.1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0天×2人=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300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上述费用共计x.5元,被告人张某乙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交通费用1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高出上述赔偿金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秦德生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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