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仙游县X镇X组织陈某乙、陈某甲到锦田村部进行调解,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肢体冲突,经村镇干部劝解,双方各自散去。随之,陈某乙到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报案。2010年3月13日陈某乙到仙游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六天,而后又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陈某乙的伤情经赖店镇卫生院、仙游县医院诊断为:高血压病、脑供血不足、脑震荡等;花去医疗费1953.62元(已扣除新农保部分)。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乙所受的伤为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乙为此还花去法医学鉴定费100元。据此,仙游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3日分别作出仙公决字[2010]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甲行政拘留七天、对陈某乙行政拘留七天,由于陈某乙年龄七十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陈某乙于2010年5月7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834.6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镇X组织的调解期间,均不能克制自己,以致发生肢体冲突,致陈某乙身体受损伤,陈某甲的行为侵害了陈某乙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伤害事实的发生事出有因,即本伤害事实的发生是缘于双方的言语冲突,陈某乙对该伤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些过错,可适当减轻陈某甲的民事责任。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陈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即3684.62元,原审法院酌定由陈某甲承担80%,即2947.70元,其余由陈某乙自己承担。对陈某乙合理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七角;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九十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八十五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366.15元。理由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花去医疗费1953.62元(已扣除新农保部分)是治疗高血压病、脑供血不足、脑震荡等花去的,而与本案有关联的只是脑震荡,被上诉人其他疾病所花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根据新农保的规定,因意外伤害而损伤的不属于新农保报销范围,被上诉人进行新农保报销,说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是因意外伤害而是自然病引起,所以上诉人无须承担医疗费。2、被上诉人医疗费中646.66元是赖店镇卫生院出具的,除扣掉新农保378.03元,个人应份268.63元,由于该部分医疗费并非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所以上诉人也不应承担。3、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超过80岁,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4、本案发生伤害是因被上诉人先出手引起的,所以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因本案纠纷花去的医疗费366.15元。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1、虽然赖店镇卫生院证明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脑供血不足,脑震荡疾病,但仙游县医院2010年5月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主要诊断是脑震荡,住院治疗又是治疗外伤,并非治疗高血压。被上诉人的疾病应以县级以上的诊断证明为准。新农保给被上诉人报销部分医疗费,该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赖店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在被伤害之前,每天有劳动收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4、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引起,被上诉人系老年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5、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起的反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仙游县医院诊断的高血压、脑供血不足不是由上诉人引起的以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医疗费是多少元2、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损失能否算误工费3、责任应如何分配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一审判决有不合理部分,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陈某乙认为,如上述答辩理由所述,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引起,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医疗费票据,上诉人原审质证时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三份医疗票据均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乙确有因伤支出医疗费1953.62元;现上诉人二审期间对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的赖店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陈某甲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票据的真实性,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而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医疗费包含有治疗高血压病、脑供血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且脑震荡只占该部分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药物是用于治疗高血压、脑供血不足的病症,故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上述数额中应扣除高血压病、脑供血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以及仙游县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7天,该部分的误工费损失,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年纪比较大,不应支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所致,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