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夜晚,被告人王某与范某在新蔡县X村委范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范某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赵某、吴XX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