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郭某乙,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25岁,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中、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党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X路口时,与王某建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王某建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却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94元、清某100元、评估费50元、拆检费89元、停车费465元,以上共计1598元。
被告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党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口时,与王某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建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建无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提供了:1、底盘号为(略)的电动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94元;2、估价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元;3、停车费和拆检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为554元;5、清某票据一张,金额为100元。
另查明,底盘号为(略)电动车的车主为原告王某。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某、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党某驾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本院对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共计为894元;2、评估费50元,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清某、拆检费、停车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598元,由被告党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付承山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