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2012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黄色无号牌厦工牌四轮装载机,在巩义市X村道虎峪沟口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前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张某X、于某、谭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