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
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及第三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又于2011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驿城大道北段桥梁工程即冷水河桥工程实行项目承包人全部负责制,被告张某为承包人。原告为项目经理,负责生产计划、施工技术、质某、安全生产、降低成本等方面的指导,提供技术资询服务,由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止逐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报酬款。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款x元。
被告辩称,1、市水利工程局针对冷水河桥工程中标后,即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系转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因转包合同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2、原告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整个项目施工进行负责是其职责范围,其无权再收取额外的服务费。
第三人述某,冷水河桥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某,祝某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其个人之间的协议,与市水利工程局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为将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北段冷水河桥标段工程发包给市水利工程局施工,与市水利工程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任命祝某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市水利工程局即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张某。2008年3月1日,张某(乙方)与祝某(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组成冷水河桥工程项目部,协调与业主及监理的关系;2、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等。甲方任项目部经理,参加工程管理,负责工程施工进度、质某、安全及其他管理正常工作;3、甲乙双方的施工管理费用及甲方的技术服务费用、现场费用、差旅、通讯等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乙方从市水利工程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逐月向甲方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祝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张某仅向原告祝某支付报酬款x元而成讼。庭审中,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该冷水河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证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原告方认为应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被告认为应以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准。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及第三人述某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向被告提供劳务、技术指导、咨询等服务,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以其与第三人转包合同无效为由,辩称该合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从市水利工程局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款5000元。经查市水利工程局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4月2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款为x元(5000元×25月),减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某支付报酬款x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立
审判员刘亚楠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