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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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吴某、幸某、赵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3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3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马某某、吴某、幸某、赵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幸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用薛某村X区X路南、草花路东的土地47.7亩,一次性付清土地附属物补偿费。该块土地原属荒地,土地使用权在1998年即由薛某村委会租赁给河南省新郑市国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郑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使用,2009年经薛某村委会同意,国能公司又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一并转让给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在薛某镇X组织清点以上被征用土地的附属物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预谋后,由吴某以国能公司名义参与附属物清点;被告人幸某、赵某作为薛某镇政府负责清点附属物的工作人员,在清点过程中伙同马某某采取虚增部分树木棵数、围墙面积等方式多报附属物补偿款。2011年1月30日,马某某将x.50元补偿款以薛某村X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转入马某喜个人账户,然后将该笔款中的5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剩余的x.5元留在马某喜账户上。后马某某又将该笔款中的28万元分给吴某,由吴某以国能公司名义开具了收到x.5元附属物补偿款的收据交给马某某,作为报账凭证使用;将该笔款中的5万元分给幸某、赵某二人,后幸某、赵某每人分得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幸某、赵某已将以上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告人马某某退还赃款12.4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幸某、赵某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年,对被告人幸某、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所得的部分款项用于村X村建设建围墙和拉土方,共计x元,另外他辩称购买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的树后,只砍伐了其中的一、二十棵大树;他是立功,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及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由于所有人是雏鹰公司或马某某,不属公共财产,不应作为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马某某与他人串通多报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应作为本案贪污罪的数额,数额应在六至七万元之间;马某某主动交待控方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立功;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希望处以五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外他收到28万元钱是因为马某某答应给他们公司点劳务费,他收到钱后还没来得及交到公司就退了,国能公司没有收到x余元的附属物补偿款,公司经常有多开发票的情况;清点附属物时,是马某某介绍了他的身份,国能公司没有委托马某喜办理47.7亩土地附属款项事宜,他开收据时才知道补偿款的总额;另外,他所起作用较小,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以国能公司代表的名义,在马某某的授意下,协助马某某隐瞒附属物的实际权属,使马某某冒领集体帐户资金得逞,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吴某是从犯;吴某是初犯,又系自首和立功,且在案发前全部退赃,对吴某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幸某辩解称当时他和赵某多报部分附属物金额,但多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当时马某某一直是和赵某联系,没有和他说过多报的事,他是汇总时听赵某涛说才知道多报的事的,他知道后没有向领导汇报,是因为马某某答应给点烟酒钱;后来马某某给他和赵某x元钱时,当时说了是烟酒钱,也就是清点附属物这事的钱,还说给他和赵某一人x元钱;他是2011年4月底把钱退给马某某的,不是案发后退的钱;他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幸某贪污的数额不足x元;幸某是初犯,又系从犯和自首,且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已全部退赃,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意愿和表现,对幸某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清点附属物之前没有和马某某商量多报附属物,清点时马某某跟他说让清点时放松点,当时是单独和他说的,幸某是否在场记清了;马某某给他和幸某x元钱时,说给他和幸某一人x元钱;他是2011年3月底退的钱;他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刑量刑建议偏重。

辩护人白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幸某贪污的数额应按x元计算;赵某是初犯,又系从犯和自首,且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已全部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幸某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新郑市X组(以下简称“薛某村X组”)将其位于原煤炭集运站生活区西侧不规则土地(新郑市X镇X路南、草花路东)47.7亩,租赁给国能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30年。2009年4月4日,国能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雏鹰公司管理使用其原租赁薛某村X组的47.7亩土地,租金由雏鹰公司代交,同日,雏鹰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买树协议一份,约定马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雏鹰公司将租赁的薛某村X.7亩土地院内的全部树木,将x元折抵部分雏鹰公司应付租金后,当日马某某给雏鹰公司出具收到2008年地款x元的收条一份;同年4月6日,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某村委会”)、国能公司和雏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国能公司原租赁薛某村X组的47.7亩土地转租给雏鹰公司,雏鹰公司并出资x元购买地上所有附属物,同年4月27日雏鹰公司支付了该款项。2010年10月26日,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雏鹰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约213亩(东邻京广铁路货运线、西邻新郑市X镇X路、南邻煤炭路、北邻莲花路),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由空港公司在雏鹰公司开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为雏鹰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应标明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后雏鹰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将(略)元转入新郑市X镇财政所,于2011年11月份暂存入新郑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略)元。2011年1月25日,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某镇X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用”该47.7亩土地,采用按年度分次补偿方式。在薛某镇X组织清点以上47.7亩土地的附属物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预谋后,由吴某以国能公司名义参与附属物清点,被告人幸某、赵某作为薛某镇政府负责清点附属物的工作人员,在清点过程中伙同马某某采取虚增部分树木棵数、围墙面积等方式多报附属物补偿款。2011年1月30日,马某某将x.50元补偿款以薛某村X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转入马某喜个人账户,然后将该笔款中的50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剩余的x.5元留在马某喜账户上。后马某某又将该笔款中的x元分给吴某,由吴某以国能公司名义开具了收到x.5元附属物补偿款的收据交给马某某,作为报账凭证使用;将该笔款中的x元分给幸某、赵某二人,后幸某、赵某每人分得x元。

另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2006年12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新郑市X村农用地19.7146公顷(其中耕地19.2665公顷)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空港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工业厂房建筑、道路维修、绿化的投资、城镇基础设施维护,股东为薛某镇政府和新郑市中原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2011年1月22日,经幸某、赵某等人清点,该薛某村X组X.7亩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中分别包含杨树、杨树(院内)、小杨树和杂木补偿款4000元、x元、2800元和2300元。案发后吴某、幸某、赵某将以上所得赃款全部退还,马某某退还赃款x元(含马某喜部分退款);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吴某协助检察机关抓捕马某某;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家属代马某某退还赃款3218.5元。2011年11月26日,经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吴某患高血压病三期(合并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他自2008年开始担任薛某村委会主任;2009年,他以薛某村委会名义与国能公司、雏鹰公司签订了转租协议,将原国能公司租用薛某村X组X亩多土地转租给雏鹰公司,雏鹰公司并以x元购买了地上的所有附属物,经手人是他、吴某和雏鹰公司的周遂亭,他还和雏鹰公司签订了一个买树协议,后来2010年11月,薛某镇X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对地上附属物等都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这块地,当时薛某镇政府管委会的肖主任问他这块地上的附属物是谁的,他就说是国能公司的,肖主任还说最近要清点附属物,他就给吴某说了此事,后来管委会的赵某、幸某等人就通知他参加清点,他也通知了吴某,吴某到清点现场后,说让他代表后就先走了,他就和管委会的人参加了清点,赵某给他说过能多报点就多报点,弄点烟钱,他也给赵某说过多弄点补偿款,不会亏了他们,刚开始赵某他们说有x元左右的补偿款,他说能再多弄点就多弄点,零头给赵某他们弄个烟酒钱,后来听赵某说报了x余元,具体咋多报的他不清楚;后来钱到帐后,赵某和幸某多次给他打电话,想要一部分钱,他想着他不方便把钱弄出来,就让马某喜帮忙把钱取出来,还说吴某不会让马某喜吃亏,后来马某喜就把这x余元弄了出来,当时他让马某喜找村文书薛某×一起取的款,钱取出后马某喜说要用x多元钱,就留下了x多元钱,把x转给了他,他告诉了吴某,让吴某来拿钱,第某天,他和马某栓、薛某卫一起去取了x元钱,然后去管委会给了赵某和幸某x元钱,然后把存折给了吴某,吴某转走了x元钱,剩余的x元他还帐了;2011年4、5月份,薛某镇政府领导找到他,限期让他把钱退了,他就跟吴某说了说,吴某拿了x元钱,他也凑了x元钱,让吴某一起退了,后来他陆续又退了一部分,马某喜也退了一部分,钱还没退齐,吴某退钱前几天,幸某、赵某把x元钱退给了他;并与其本人自书交待材料、证人马某×、薛某、薛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自2004年起任国能公司经理,2010年底,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乡里要征用国能公司原租赁新郑市X村土地,要清点地上附属物,让他去帮忙清点,他说地和附属物都转让给了雏鹰公司,但马某某说没人知道这些附属物的情况,让他只管帮助清点,以后补偿款下来了能落点就落点,还说他只需要给政府的人说这事者委托马某某办就行了,然后他就去了清点现场,见到了薛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马某某,给他们说了以后有事找马某某就走了;快春节时,马某某给他说附属物款下来了,让他出个收据,他就在第某天去了新郑市X村信用社门口,马某某给他了个x元的存折,让他转走x元,还说让留x元,说要给乡里的人辛苦费,还说让他出个x多元的收据,他当时觉得留的有点多,就转走了x元,春节后,马某某打电话要收据,让他开张x多元的收据,他就按马某某的要求开了收据,2011年上半年时,马某某通知他说镇政府让退钱,他就把这x元退了,还把那张收据收走销毁了,为了怕政府向国能公司要下余的钱,他还让马某某给他打了张x元的欠条;另外,他不认识马某喜,他没有借给过马某喜钱。

3、被告人幸某的供述与马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自2002年10月起在新郑市X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自2008年起任该办公室主任;2011春节前后,薛某镇政府领导安排由赵某、他、刘某、侯俊萍和马某某负责清点薛某村X组土地上的附属物,在清点过程中,赵某说马某某想让多报些附属物多弄些补偿款,还说不会亏了他们,后来在复核清点过程中,他和赵某就增加了一部分杨树、枣树,提高了小杨树树懋的补偿标准,增加了一部分围墙长度,还增加了一部分房子面积,总共多报了大概七、八万元钱,后来补偿款到位后,他和赵某多次给马某某联系让其兑现承诺,春节前的一天,他和赵某给马某某打过电话后,马某某来到管委会办公室后面的宿舍,给他俩了x元钱,马某某走后,他和赵某一人分了x元钱,春节后,他听赵某等人讲村X村里的补偿款,就和赵某商量后于2011年4月底把钱退给了马某某;并与其自书交待材料互相印证。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某、幸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在新郑市X镇政府中原食品工业园管委会工作,主要负责土地征用、协调等工作,清点附属物一般由镇X村民代表也参加;2011年清点薛某村X组们于莲花路南的土地附属物时,企业负责人对他们说让马某某替他处理该宗土地,当时马某某还承诺只要他和幸某帮忙,就不会亏待他们,他和幸某商量后,决定多报些附属物,把小树苗、围墙和房子面积都多算了点,结果就是x多元,给马某某看过后,马某某说回来不会亏待他们,但马某某一直拖着,春节前他和幸某给马某某联系后,马某某来到他们单位宿舍,拿出x元钱扔在床上,说给他们的钱,马某某走后,他和幸某一人分了x元钱,后来他就把钱带回了家,放在了衣柜里,2011年3、4月份时,他听说村X村里占地款,就找幸某商量,想着把钱退给马某某,同年4月份的一天,他俩把钱退给了马某某;并与其自书交待材料互相印证。

5、证人马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2011年1月的一天,马某某跟他说要把薛某村X组的账户上的附属物补偿款打到他的帐户上,他就问能不能让他用点钱,后来马某法说吴某同意让他用,他就同意把x.50元钱先打到他的帐户上,当时他和村文书薛某×去财政所了两次,第某次因为差会议记录没办成,第某次去之前马某某、薛某×和他先去开发办找人说了上午没办成,并让这个人开具了收据,然后他们四人一起去了财政所,马某某和开发办的人先走了,之后他和薛某×拿着现金支票去了信用社,他当天取了x多元钱,第某天给马某某转了x元钱,剩下的钱他也取取走了,这些钱他和家人用了。

6、证人薛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称他是新郑市X村的文书,当时他经赵某通知领取完相关土地和附属物款手续后,发现一组有张票据上写的补偿款是x余元,后来马某×来找他,说老煤台委托他领附属物补偿款x多元,他就给支书薛某亭和马某某打电话,薛某亭和马某某都说是人家的钱就给人家,后来他和马某×就去财政所办手续,去了两次才办成,第某次去时说手续不完善,差附属物明细和会议记录,他给马某某说后,马某某就让他造了一份会议记录,上面的内容和名字都是他一个人写的,并加盖了村里的印章,后来才把x多元钱转到了马某×的个人帐户,最来听说钱又到了马某某那儿。

7、证人马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称他是薛某村X组的现金保管,负责该组日常事务,当时是马某某让他去新郑市X镇开发办签的字,其中一张是附属物款x多元,听马某某说是“老煤台”附属物补偿款,需要先打到他们村帐户上,当时开发办的赵某也在场。

8、证人周××的证言与马某某、吴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马某某买树时没有付现金,直接抵租金了,当时还不够,他们雏鹰公司还又出了1000多元钱。

9、证人刘××的证言与被告人幸某、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她在新郑市X镇政府中原食品工业园管委会工作,附属物清点工作主要由管委会项目办负责,她们安全办在项目办人手不够时,主管领导也会安排管委会的其他人一同参与清点,清点时一般由管委会、村干部在场,企业的人有时也参加,清点结束后结果由项目办的人保管,薛某村X组位于莲花路南边、草花路东边那块地由赵某、幸某、侯俊平和她负责清点,当时村干部也在场。

10、书证:(1)、2011年7月21日薛某镇政府证明证实马某某自2008年10月份起任薛某村委会主任,幸某自2008年2月在该镇中原食品工业园担任安全办主任,赵某自2008年2月在该镇中原食品工业园负责项目建设工作。

(2)、2011年10月15日国能公司证明证实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3)、1998年10月20日荒地使用权有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了国能公司原租赁薛某村X组X.7亩土地情况;2009年4月4日国能公司委托书、雏鹰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买树协议、马某某出具的收条和2009年4月6日土地租赁协议及2009年4月27日国能公司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上述土地转租情况,并证明了马某某向雏鹰公司购买该块土地院内全部树木情况。

(4)、2006年12月31日郑政土(2006)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了新郑市X村农用地19.7146公顷(其中耕地19.2665公顷)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情况。

(5)、2010年10月26日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

(6)、2011年1月25日薛某镇X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

(7)、新郑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证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薛某支行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证明雏鹰公司暂存款项情况,并与相关收款收据、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互相印证。

(8)、2011年1月22日用地附属物(薛某村X组)清单复印件,该清单有幸某、赵某的签名,并加盖有薛某村X镇X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与马某某、吴某、幸某、赵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9)、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薛某支行银行业务委托书、预算拨款凭证、薛某×证明和2011年1月27日收款人为马某×和马某×、加盖有薛某村委会印章的收据、马某×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薛某支行取款凭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反映了涉案赃款x.50元在马某×帐户变化过程,与马某某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

(10)、马某某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薛某支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反映了涉案赃款50万元在其个人帐户中变化过程,与其本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11)、吴某军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薛某支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反映了涉案赃款28万元在其个人帐户中变化过程,与吴某、马某某供述和吴某军证言能够互相印证。

11、薛某镇纪委情况说明证明了该单位调查国能公司原租用该镇X组土地附属物补偿一事情况,并证明四被告人退赃情况;并与2011年5月16日、5月30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薛某支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互相印证。

12、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患病情况。

13、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四被告人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无前科。

1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并证明了吴某协助检察机关抓捕同案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薛某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薛某镇X组X.7亩土地地上附属物的职务之便,伙同负责该项附属物清点工作的被告人幸某、赵某,采取虚增部分树木棵数、围墙面积等方式多报附属物补偿款,将由新郑市X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的附属物补偿款x.50元(含树木补偿款x元)冒领出后,马某某将其中的x元私分给被告人吴某,其中的x元私分给幸某、赵某,吴某在明知马某某交给他的x元现金系附属物补偿款的情况下,幸某、赵某在明知马某某交给他们的x元现金系附属物补偿的情况下,仍将该款据为己有,马某某、吴某、幸某、赵某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因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吴某主体上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客观上表现为伙同他人私分由新郑市X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的附属物补偿款,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且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贪污数额,本院认为应按x.50元计算为宜,理由如下:根据国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雏鹰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买树协议、薛某村委会与国能公司、雏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马某某已购买上述47.7亩土地上院内全部树木,而公诉机关提供的附属物清单中仅有杨树(院内)一项注明为树木,其余杨树、小杨树和杂木未注明所在位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院内还是院外树木,均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公诉机关还指控马某某贪污树木补偿款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其所得的部分款项用于村X村建设建围墙和拉土方,共计x元,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的贪污数额应为多报的六至七万元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佐证,马某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私分采用多报手段取得的由新郑市X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的附属物补偿款,侵犯了公务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且主观方面明知该地上附属物已经全部转让给雏鹰公司所有,仍然伙同吴某参与清点,并占有该补偿款,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贪污数额,本院认为应按x元计算为宜,理由如下:根据被告人马某法和吴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吴某不具有全部占有由新郑市X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管的附属物补偿款x.50元的主观故意,据此,公诉机关还指控吴某贪污x元以外的x.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幸某、赵某辩解称及赵某辩护人辩称其贪污数额为x元,及幸某辩护人辩称幸某的贪污数额不足x元,该二被告人系共同贪污x元后,各分得x元,二人均应对贪污的x元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幸某、赵某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马某某、吴某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幸某、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四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幸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提出的相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吴某、幸某、赵某辩护人提出该三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马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马某某辩解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系立功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吴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吴某协助检察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吴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吴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幸某、赵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幸某、赵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幸某、赵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幸某、赵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幸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某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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