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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6日晚20时,被告人吴某某在长葛市X路中州皇冠宾馆北以9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楚成法毒品一包,交易后被长葛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重0.2克,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楚XX、桑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资料、长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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