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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信阳淮河管理处潢川管理段、原审第三人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阳淮河管理处潢川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潢川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管理段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某,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该管理段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淮河管理处潢川管理段、原审第三人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路东侧、护城河北岸有水利防讯堤防一段及水利工程用地一处,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潢城国用(1996)字第x号,土地面积为x平方米,在临街处建某三间简易房屋。1999年,原告单位为了分流职工,将该房屋分别租赁给本单位职工刘声俊、李某、韩某。租赁期间三位承租人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赁给徐某经营洗车,徐某经营几年后,又转赁给夏某收废品及经营洗车。夏某和刘声俊、韩某、李某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分别为:刘声俊将房屋租赁至2009年6月14日,韩某将房屋租赁至2010年4月1日、李某将房屋租赁至2010年6月1日。刘声俊和韩某收取夏某年租金均为1800元,李某收取夏某年租金1700元。徐某和夏某在承租该房屋期间,在该房屋后院内临时搭建某屋六间及房屋外地面硬化用于洗车。庭审中,被告夏某提交垫土、建某、拉围墙及硬化地面共花费x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潢川淮管段给刘声俊、李某、韩某下发书面收回房屋及土地的通知,因其三人将所承租房屋私下转租,承租人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该房屋后的场地,私搭乱建某时房屋和洗车设施,将临街弄的又脏又乱,严重影响小潢河的防讯和河道治理工作,给我县的防洪、防讯工作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潢川县“六城联创”办公室和上级有关部门多次要求尽快整改,自即日起三个月内要求三位承租人将所承租房屋腾空及相应土地交回单位,并同时拆除一切地上非法附着物。三位承租人随即通知被告夏某,要求其腾房,夏某以其在租赁期间进行了投资,原告应给予补偿为由拒绝腾房,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及相应土地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其上述主张。

原审认为:被告夏某未经原告同意同原告单位职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无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并占用该房屋旁边原告单位空闲土地进行洗车等经营行为,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仍拒绝腾出原告单位房屋及土地,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河南信阳淮河管理处潢川管理段享有争议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出在租赁房屋期间拉围墙、建某、垫土、硬化地面等,共花费x元,因其庭审结束前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其损失部分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位于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路东、护城河北岸的三间房屋及土地腾空,交付于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同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错误;(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出房屋及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房地产开发,该行为违法;(三)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在承租房屋期间,对房屋及土地进行了维修和平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走有悖法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与第三人徐某签约转租被上诉人房屋及土地,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已到期,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出房屋及土地理由正当;上诉人拒绝退出房屋及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田

审判员陈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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