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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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邹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高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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