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邹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高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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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