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现因自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李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甲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曹夏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