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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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现因自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李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李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甲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曹夏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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