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衡阳某X镇向阳某X号,现住(略)。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伟东,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某诉称,1992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3年4月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2001年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某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阳某蝶,夫妻自200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丁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蝶(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阳某负责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丁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及家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拦;
三、被告刘某丁自愿放弃所占家庭共同财产份额;
四、原告阳某所负债务与被告刘某丁无关;
五、原告阳某自愿给付被告刘某丁经济帮助款16000元,该款限2012年4月8日前付清;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丁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