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现年25岁,汉族,住(略),系朱某青之妻。
原告朱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朱某青之女。
法定代理人岳某,女,系朱某甲之母。
原告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朱某青之父。
原告费某丙(又名费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朱某青之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丁,男,现年43岁,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系河南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朱某甲、朱某乙、费某丙与被告费某丁、河南省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某市财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朱某乙、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朱某甲、朱某乙、费某丙诉称,2010年12月6日18时30分朱某青(系原告岳某之夫)在甘肃省陇南市X区武罐高速公路第八标段被苏毅驾某的豫x号车辆倒车时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武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属被告费某丁所有,依法登记在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星海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为此,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
被告费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赔偿原告款x元。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的豫x货车是费某丁出资购买挂靠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也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亲属死亡事实没有异议,对车辆事故负全责没有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是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3、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违反条约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不应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某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岳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青、费某丙五人户某簿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郸城县汲水派出所出据的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四原告均为农业户某,且原告朱某乙、费某丙均不足60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费某丁所有的车辆豫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一个拌和站内,确认为路外事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转院证明、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各1份、医疗票据4张,证明朱某青被车辗伤后,所发生医疗费某3400元。交通票据38张、住宿票据2张,交通费某计2018元、住宿费300元的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户某、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各1份,证明朱某青及其他三原告在鹿邑县城居住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同时证明被抚养人的计算赔偿年限。经庭审质证,被告费某丁、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对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3份证据反映出费某丙个人从事经营,不能由此推定其它原告经营的关联性。对2011年3月2日的证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朱某青在辖区内有住房一套,居委会证明居住多年时间不详,因此属无效证据,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及原告在鹿邑县城居住多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卖房人未出庭,原告方也未提供办理房产过户某续,其真实性与否本案不予确认。
5、被告费某丁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郑某市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车辆运输合同书,证明费某丁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收他的管理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豫x挂靠在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某事实予以采信。
7、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证明(1)不计免赔应扣除20%;(2)精神抚慰金没有优先支付论;(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依法酌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6日18时30分,苏毅驾某被告费某丁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甘肃省陇南市X镇花椒沟(武罐高速八标拌和站)倒车时,将朱某青刮倒碾压,造成朱某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经陇南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车主是被告费某丁,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没有收取费某。该车辆在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
另查明,朱某青死前系河南省郸城县农业户某,但在鹿邑县城居住生活多年。朱某青被撞伤至死亡,花医疗费某3400元,交通费2018元,住宿费300元。其母亲费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朱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在本案中,被告费某丁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驾某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费某丁应对四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3400元;2、误工费x.56÷365×2=78.75元;3、护理费x.56÷365×2=7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费某50元×2=100元;5、四原告及朱某青生前在鹿邑县城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x.56元×20年=x.2元。6、朱某青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朱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某计算16年10个月,其子女抚养费某9566.99×16÷2+9566.99÷12×10÷2≡x.17元;7、交通费2018元、住宿费300元;8、丧某x.5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9、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赔偿为宜。合计赔偿款x.37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郑某市财险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予以接受,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款3400元。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表示异议,原告要求其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70元,被告费某丁应赔偿x.67元,扣除已赔偿x元,还应支付赔偿款x.67元。因被告河南省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未收取肇事车辆豫x挂靠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因朱某青死亡时,其父母均不到60周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应得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赔偿x.70元,被告费某丁赔偿四原告款x.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四原告负担1212元,被告费某丁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