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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现年72岁,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略)职工。

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连,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建林,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连、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四辆轿车多次在我维修站修车,共计欠修车款x元,被告单位会计皇亚军分别打三张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修车款x元。

被告辩称:欠修车款没有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2009年6月12日,2009年3月8日,2009年3月9日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修车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维修站修车经结算下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车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修车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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