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21日下午,被告赵某乙驾驶赵某甲的桑塔纳轿车在川汇区X路X街交叉口处将骑摩托车原告撞伤。经周口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门诊检查费8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9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财产损失3300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车主赵某甲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号为x。故请求,1、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范某内依法依赔。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1、原告变更的诉请与原诉请有很大的出入;2、原告索赔的各项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3、我们对伤残等级与各项数额存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某内扣除另一伤者所赔保险金后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医疗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4、摩托车销售发票,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摩托车价值3300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协议书共五份,证明刘某某从事印刷行业;6、原告2007年10月到2009年10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每月1500元,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22日,原告受伤不能经营,每月发放300元;7、原告家庭成员及父母身份证明,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父母及家庭成员,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8、交通费票据共46张,共计460元,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所花交通费460元;9、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1)票据应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才能看出花费的真实性。(2)住院时间不对,原告住院一段时间后,长时间的挂床,未办理出院手续,不能以票据认定住院时间。对证据4异议为:(1)该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2)这个票据是摩托车购买的票据,即使有损坏也应有残值和折旧,作为原告财产损失,应有交警部门的评估和鉴定。对证据5异议为:(1)对于从事的行业有异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经营行可证、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与刘某某有任何关系,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证明刘某某系合伙人。(2)该协议书与营业执照明显存在矛盾,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是2007年1月,而协议书签订时间表2007年8月20日,说明在企业登记之后签的协议,而股东签订协议应在营业执照颁发前,所以此证据不足为证。对证据6异议为:(1)这个工资表是伪造的,工资表上的字迹及签名都是一人所写,从制表到领表都是用圆珠笔所写,我们怀疑是同一支笔所写;(2)证明有固定收入应出具股东证明,或跟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凭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凭工资表证明工资收入有重大瑕疵;(3)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7异议为:(1)出具身份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或加盖派出所印章;(2)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原告当庭变更的,我们认为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涉及到被告的程序权利未得到保障;(3)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收入,必须由原告赡养,这不符合法律要件;(4)本案原告仅仅是十级伤残,并且我们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伤残和劳动能力丧失是两个概念,因此该证据不足为证。对证据9异议为:(1)该鉴定结论没有解决送交材料的真实性问题,而这个送交材料未经过确认;(2)该鉴定结论未确认十级伤残与这次事故有因果关系;(3)从鉴定书上看,中医摘要部分显示2008年8月22日、2009年8月21日,两份片检互相吻合,都是双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症象,而该鉴定就是根据膝关节评的残,MR片和物理检验明显和鉴定结论存在矛盾,而且与医院的病历记载存在矛盾,结合该鉴定结论上送交材料的真实性,所以我们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7、8、9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坏的维修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原告提交证据5中,该份证据未显示刘某某是企业股东,所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用;原告提交证据6中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与该企业有劳动关系,所以对此证据本案不予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1日下午,赵某乙驾驶豫x号普桑轿车沿周口市X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相撞,刘某某、黎芳受伤。后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赵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黎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x.70元,门诊检查费890元,但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原告出院后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单位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明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某之母路梅英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
又查明:事故车辆车主赵某甲,该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与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门诊检查费890元、误工费9787.3元(x÷365×270)、残疾赔偿金x元(x×20×10%)、交通费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1.3元(10年×10%×8837元/年÷4人+13×10%×8837元/年÷4)、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出院证明,住院时间无法确认,法庭酌情考虑以护理三个月、护理人员1人为宜,计3944.7元(x÷365×90),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摩托车维修票据或书面鉴定,其主张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已支付的赔偿金x元,应予扣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人保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7元、误工费9787.3元、护理费3944.7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减去已付x元,剩余x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先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114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丁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