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葛某窜至临颍县人民法院东舒心按摩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葛某推电动车由西街菜市场南头向东行驶至200米处时,被陈某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葛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6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