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D。
委托代理人张E。
委托代理人常F。
被告侯B。
被告侯C。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侯B、侯C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E、常F,被告侯B、侯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代理,以人民币78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X室的房屋产权,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转让手续,并约定在产证出来之日,被告支付房价的1%作为中介代理服务费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转让的手续,并于2007年4月20日协助被告拿到产证。被告已经支付了中介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余款。
被告侯B、侯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确曾签署《房屋转让(代理)协议》,但之后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原告未按照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合同中声明存在居间中介,也未在合同的居间中介处签字盖章,原告的行为说明其拒绝承担中介的义务及责任,无权要求《房屋转让(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中介报酬。另外,原告通知被告领取产证之时,被告曾对中介报酬提出异议,原、被告、房屋买卖上家曾重新协商中介费,达成以人民币4000元结案的口头协议,被告已按约支付并领取产证,故原告无权主张人民币3800元的余款。第三,原告在本次交易中的行为属“单独办理产权过户的行为”,根据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服务收费的指导意见》规定,“中介机构单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项服务的,应由买方向中介机构支付人民币人民币300元”,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其不打算履行代理协议中的中介义务,又在被告对单独办理产权过户行为的合理费用事前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收取人民币4000元属显失公平,应返还人民币37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及出卖人陈H签订《房屋转让(代理)协议》,约定陈H将其名下本市杨浦区G路X号X室房屋出售给侯B、侯C、侯蓉,房屋转让款780,000元;原告作为中介方协助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买卖双方在产证出来之日各支付房款的1%作为中介服务费。该协议还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07年3月2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被告和陈H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合同附件中表示有关中介居间的内容。2007年4月9日,被告侯B等人取得本市杨浦区G路X号X室房屋产权。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计4000元,原告出示收据,列明“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正),收款事由:购G路X号X室中介费(部分)”。2007年4月20日,被告侯B从原告处领取产权证。2008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中介费人民币3800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等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代理)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合同成立后原告收取的中介报酬的时间、金额已作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明确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不能推翻原告进行了中介服务并已促成买卖双方合同成立这一事实,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中介费,现拒绝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支付中介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诉请,本院可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原告蓄意逃避中介责任,使被告权益受损,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B、侯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中介费人民币3800元。
如果被告侯B、侯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被告侯B、侯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储嘉j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