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xx室。
被告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重庆x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魏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xx县xx镇xx界xx号。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层。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号。
原告刘xx诉被告褚xx、童xx、重庆x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褚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6月28日21时45分许,原告和案外人赵xx乘坐被告褚xx驾驶的牌号为浙XX中型普通货车至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65公里处时,与被告胡xx雇佣的案外人张xx驾驶的牌号为渝XX(渝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被告褚xx和案外人赵xx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褚xx和案外人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和案外人赵xx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床位费、住宿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财物损失、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器具期间陪护费、假肢后期更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35,582.20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褚xx、童xx、xx运输公司和被告胡xx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褚xx辩称,对原告刘xx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褚xx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07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胡xx辩称,对原告刘xx所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褚xx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案外人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所致,故被告褚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xx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要求依法予以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已支付原告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被告xx运输公司与被告胡xx系挂靠关系,牌号为渝XX(渝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应为被告胡xx,且被告xx运输公司并未获取相关经济利益,故被告xx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褚xx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案外人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所致,不同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褚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刘xx所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同意被告胡xx和xx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童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1时45分许,原告刘xx和案外人赵xx乘坐被告褚xx驾驶的牌号为浙XX中型普通货车至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65公里处时,被告褚xx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被告胡xx雇佣的案外人张xx驾驶车速低于高速公路最低时速且骑跨第三车道与硬路肩分道线的牌号为渝XX(渝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刘xx、被告褚xx和案外人赵xx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确认,被告褚xx和案外人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和案外人赵xx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刘xx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27,9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床位费260元、住宿费3,50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17.50元、财物损失10,735.10元、残疾赔偿金346,054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6,770元、安装假肢期间陪护费3,6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280,000元、假肢维修费1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35,528.20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褚xx、童xx、xx运输公司和被告胡xx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自2009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住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9天;该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刘xx的受伤病情,对原告施以左大腿中上段以下截肢手术,左大腿残留肢体长约25厘米。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7,965.60元(除被告胡xx支付现金13,000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褚xx垫付)及原告刘xx家属为陪护原告而支出床位费260元和住宿费100元。2、原告刘xx户口虽在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刘xx自2001年2月起连续租借房屋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号,该房屋所在地为本市X镇地区。3、原告刘xx在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年收入约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正从浙江省杭州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购置价值为10,235.10元的蔬菜回上海途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若干。4、原告刘xx之伤势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遭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右窝外伤,失血性休克,属五级伤残范围;本例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为鉴定之需,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1,500元。5、原告刘xx与其配偶宋xx分别于1998年12月30日和X年X月X日生育两名儿子刘xx和刘xx。6、牌号为浙XX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童xx;被告胡xx与被告xx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牌号为渝XX(渝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xx;事故发生时,被告xx运输公司分别为肇事的牌号渝XX重型普通半挂车和渝XX挂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7、原告刘xx之家属为前往原告医疗机构陪护原告及原告自医疗机构回上海之需花用交通费517.50元。8、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曾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刘xx向该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获准许。9、原告刘xx为安装假肢之需,于2009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住入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共支付住宿费3,200元、安装假肢费56,000元,并花用770元购置残疾辅助用具(轮椅、拐杖)。10、原告刘xx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之需,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中,对于原告刘xx主张的安装假肢、更换假肢和维护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现原告就上述费用所作之主张,并无不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购置蔬菜成交凭单、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单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客床位费收据、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之户口簿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的证明、房屋出租人之户口簿、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出具的原告刘xx收入证明、安装假肢及购置残疾辅助用具之发票、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xx运输公司提供xx运输公司与被告胡xx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胡xx提供的由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分别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和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勘察图和(2009)嘉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褚xx对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部分,不要求在被告xx运输公司为肇事的牌号渝XX重型普通半挂车和渝X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由于案外人赵xx在本案诉讼期间尚在住院治疗,故案外人赵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肇事的牌号渝XX重型普通半挂车和渝X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留50%之部分给予赵xx今后提起诉讼的理赔之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牌号渝XX重型普通半挂车和渝XX挂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和案外人赵xx受伤之后果,而案外人赵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尚在治疗期间,且案外人赵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留一半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褚xx和案外人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现被告胡xx、xx运输公司和xx财险公司据此所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外人张xx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胡xx对案外人张xx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据此要求被告褚xx和被告胡xx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胡xx与被告xx运输公司对肇事的渝XX重型普通半挂车和渝XX挂车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xx运输公司对被告胡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褚xx驾驶的牌号为浙XX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童xx,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童xx应对被告褚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原告刘xx受伤系被告褚xx和案外人张xx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褚xx和被告胡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刘xx与被告褚xx、胡xx、xx运输公司、xx财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赔偿金额所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结果,已经明确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和护理期90日/1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现原告要求依据上述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400元和护理费3,600元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刘xx户口在江苏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满一年以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46,056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样,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12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之后果,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受伤之后果,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正从浙江省杭州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购置价值为10,235.10元的蔬菜回上海途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而造成原告购置的蔬菜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但原告之亲属理应采取相关措施,将原告购置的蔬菜及时地予以出售,防止损失的扩大,然原告亲属未采取相关措施及时地将原告购置的蔬菜出售,导致损失的扩大。现原告刘xx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财产损失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购置蔬菜之价格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衣服受损等事实,酌情核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00元。5、床位费和住宿费。原告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前往原告住院治疗机构所在地陪护原告而支付的床位费和住宿费应属必要支出,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安装假肢及购置残疾用具之需花用56,770元和住宿费3,200元,应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安装的假肢尚需更换及维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假肢和维修费用之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准许。7、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鉴定单位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已经进行鉴定,且本院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判明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3,6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查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之后果而花用1,500元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原告的该支出实属必要,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之需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褚xx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5,075.60元及被告胡xx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0元,应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褚xx和胡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童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人民币51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6,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6770元(含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假肢维修费人民币11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300元(含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0,912元(合计人民币1,053,155.50元)中的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27,9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31,125.6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财产损失人民币8,100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褚xx应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1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6,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6,770元(含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假肢维修费人民币11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300元(含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0,912元、医疗费27,9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8,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8,881.10元),扣除被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122,000元后的50%,计人民币503,440.55元;扣除被告褚xx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75.60元后,被告褚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488,364.95元;
六、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1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6,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6,770元(含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假肢维修费人民币11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300元(含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0,912元、医疗费27,9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8,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28,881.10元),扣除被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122,000元后的50%,计人民币503,440.55元;扣除被告胡xx已支付的人民币13,000元后,被告胡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490,440.55元;
七、被告褚xx对本判决第六项主文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xx对本判决第五项主文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童xx对本判决确定被告褚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x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对本判决确定被告胡xx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0元,由被告褚xx、童xx共同负担人民币7,400元,被告胡xx、重庆xx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江梅娟
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