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
上诉人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及江某某劳动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力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洲,被上诉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彬、顾永伟,被上诉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19日江某某在德力西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0日江某某离开公司。同年10月23日,江某某以德力西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经调查取证,认定德力西公司拖欠江某某2008年9、10月工资共计1588.8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共计13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3日被告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德力西公司三日内将拖欠的2008年9、10月工资及2008年2月至1O月的双倍工资共计9342.68元支付给江某某。德力西公司向被告进行了陈述申辩,言明江某某9、10月工资随时来领,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江某某本人不愿签,故未按被告认定的双倍工资数支付江某,2009年3月25日,被告作出洛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江某某工资9342.68元,并于2009年3月26日送达。德力西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保障部门负有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德力西公司未与第三人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未支付属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江某某系临时顶岗人员、其拒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拖欠江某某9月、10月工资属实。原告与第三人江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拒签,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书面通知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且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指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补偿,而不是双倍工资,原告对该条的理解有误,其也没有提供第三人拒签合同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第三人工资中包含保险金、其不遵守劳动纪律等理由来否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了洛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宣判后,原告德力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力西公司上诉称:一、江某某非我公司正式合同职工,属于临时顶岗人员。我公司原仓库保管人员辞职,随找来江某某临时顶替仓库保管岗位。二、我公司支付江某某的工资含保险金,江某某本人对此从未有异议。因我公司人员流动性大,保险转入转出手续繁琐,故采用将保险金随工资一起发放,由个人自行缴纳的办法。三、江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用工合同。我公司得知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遂决定于2008年元月一日起同公司全体员工签订用工合同。但江某某以“本人不是公司正式人员随时都有可能不干”为由,拒不签订合同。四、江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无组织无纪律。江某某本人上岗前对电气产品一无所知,根本无法胜任仓库保管工作,与公司另外一名女库管闹矛盾,经常置公司利益于不顾,我行我素。按照江某某本人的工作表现,原本属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应当解除用工关系之列,但考虑到其家境困难,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公司才决定继续留用江某某。但江某某非但不领情;却于2008年10月21日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从公司岗位上不辞而别,一去不返。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不采纳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了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错误判决,请上级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劳动局答辩称:2008年l0月23日,江某某诉洛阳德力西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拖欠其一个多月工资147O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等事项。我局于2008年10月3O日立案。经查实:德力西公司2006年9月4目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符合享有和承担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条件。经查明,投诉人江某某2008年1月至20O8年10月21日在德力西公司任仓库管理员,1至8月份每月工资900元,20O8年9月份工资970元(含伙食费7O元)、1O月份工资618.84元(含伙食费65元),共计1588.84元未发放。江某某在德力西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9个月双倍工资,其中2至8月份6300元,9月双倍工资900元、10月份工资538.84元,共计9342.68元。一、上诉人称江某某非其公司正式合同职工,属于临时顶岗工员。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指出《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不存在“临时工”的概念。上诉人强调江某某属于顶岗,但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江某某属于顶岗的书面证据,况且江某某也否认上诉人的说法。在查实德力西没有按时支付江某某工资的同时,又查实其未与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向江某某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时间改正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向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洛劳社监理告字[2009]X号)、《听证告知书》(洛劳社监听字[2009]X号);上诉人仍不改正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洛劳社监理字[2009]X号),责令支付江某某工资及双倍工资共9342.68元。二、上诉人称“我公司支付江某某的工资含保险金,江某某本人对此从未有异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支付江某某工资已经含保险金属违法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能以江某某是否有异议作为标准来确定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工资里含有保险费的书面证据,向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中没有列项说明江某某的工资组成,也没有注明工资里含有保险费:江某某也否认原告的这一说法。三、上诉人称“江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用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与江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江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江某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江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用工合同”来推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四、上诉人称“江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无组织无纪律”等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此问题属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应当由内部规章制度来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洛劳社监理字[2009]O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关于与德力西劳动纠纷一案说明如下:1、我于2007年4月26日,经过德力西电气公司小货车司机王俊介绍到德力西干库管,并非王龙厚介绍。2、德力西称向我支付的工资含保险金我没有异议纯为胡说,从到德力西工作的18个月中,德力西从没有明确告知我的工资含有各种保险金,相反的是我还多次去公司问保险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德力西声称“我公司按照惯例”明确告知其保险金随工资一起发放,由其个人自行缴纳即所发工资已含保险金,纯属虚假。3、德力西称我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用工合同,但德力西从来没有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何来明确告知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德力西在胡说,德力西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4、德力西说我在公司上班时间无组织无纪律,根本无法胜任仓库保管工作,事情起因是,我在正常休息时去郑州看我生病的哥哥。因此,德力西拖欠我1个月19天工资1470元,并且从来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望中级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德力西公司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时的起诉理由一致,并无新的证据和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力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