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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刘某采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诉被告刘某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在鲁庄镇X村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现金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现金10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现在正常履行,原告也同意继续履行,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因为依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剩余30万元应在第四矿区出矿石后一次性付清,在第四矿区未出矿石的情况下,被告已提前支付了20万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安某把巩义市X区安某铝矿,转让给刘某进行经营开采,由刘某付给安某资金80万元,付款办法为:1、刘某在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付给安某50万元,剩余30万元,在第四采区安某矿出矿石后付清,该协议有效期为此矿开完为止。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安某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安某矿款现金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某把巩义市X区安某铝矿转让给刘某进行经营开采。

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是:原刘某欠安某铝矿8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谈定原欠条80万元作废,现决定70万元,刘某当时付款30万元,下欠40万元,于2011年3月2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安某有权停止刘某铝矿的采矿经营活动,如不按时付款,此决定作废,该证明由收款人签字生效。被告刘某出具该证明后,原告安某并未签字。

2011年1月26日,被告刘某付给安某3.5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给安某6.5万元,2011年4月3日付给安某10万元,2011年4月7日付给安某50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均系通过网络银行转款,原告安某均已收到。

同时查明:对原告安某转让给刘某进行经营开采的巩义市X区安某铝矿,原告言明其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被告刘某言明有采矿许可证,并提供1份证号为(略)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齐兴铝土矿,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同时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买卖、出租采矿权。2010年5月17日,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安某把巩义市X区安某铝矿,转让给刘某进行经营开采,原告安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转让矿产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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