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冯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冯某到原告处工作,做挤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给其发有上岗证,并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11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左手被锯碰伤。
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于同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