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4月13日生一子名建某迪。自原告结婚以来,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不知为什么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08年6月份诉至杞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我们双方未离婚,现婚姻关系无法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自结婚以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被告更没有打骂过原告。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必须退还婚前所接受的彩礼款,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3月1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13日生育一子名建某迪,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底原告曾在家居住,后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新乐牌洗衣机一台,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台式电扇一台,被子12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有余,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2008年7月以后,双方感情状况一直未得以改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子年幼,原告不愿意抚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因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两年有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建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建某迪由被告建某某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儿子建某迪抚养费12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算,于每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乐牌洗衣机一台,25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台式电扇一台,被子十二条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