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伊川县城杜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系该所所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在伊川县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在原告郭某某处购买养护工地用水泥桥板等水泥制品,价款共计17.746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项价款。
原告郭某某提交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对账单)一份,证明上述事实成立。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开办伊川县X村水泥综合加工厂,经营水泥制品。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在原告郭某某处购买养护工地用水泥桥板等水泥制品,价款共计17.7463万元未清付。
上述事实,由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于2010年1月25日给郭某某出具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对账单)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17.7463万元。
逾期支付,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审判员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