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取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郁某某酒后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冀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卞张线4公里+200米处,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西边的谷某的电动三轮车及坐在车旁的杨某、杨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谷某某等到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0]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濮阳公安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清丰金桥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对冀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郁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郁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方的充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