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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诉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岭,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及2009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纸板复合机一套,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交货。直到2008年6月27日,被告才将设备送到杞县原告处,原告支付160元设备款。该设备安装后经过被告调试,无法正常生产,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现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60万元。

被告辩称:我方提供的设备是合格产品,原告方已付货款160万元,剩余40万元货款未付,另给原告调试时安装零部件8万元,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抵销剩余货款,原告提的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纸板成套复合机(两条生产线、除去最后一道复合机),价款为200万元。合同签定之日起6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开封市杞县;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企业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保证质量,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6月24日共分四次给付被告货款x元(超过诉讼请求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该设备于2008年6月份由被告送至原告处。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后,同年8月份被告工作人员朱某乙到原告处进行调试两个月左右仍不能正常生产。该设备无企业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申请对该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经勘验该纸板成套复合机在原告处,有两条纸板成套复合机,和一台双面复合机,其中一台瓦楞机架子有部分损坏。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汇款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的设备,经过被告的调试不能正常生产,生产不出合格产品,且该设备无企业标准,又没有质检部门的检测合格证明,故被告的产品应视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企业赢利、发展,现因该设备不能生产,致使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该设备是被告于2008年6月份送到原告处的,同年8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调试该设备两个月左右仍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的约定异议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原告开封市兴财棉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纸板成套复合机(两条生产线、除去最后一道复合机),设备返还费用由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常州科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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