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X村,暂住(略)。201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下午,在其经营管理的(略)X号发廊内,容留金某某为杨某某提供手淫的卖淫服务;容留青某某先后为马某、赵某某提供手淫的卖淫服务。当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时,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青某某、杨某某、马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卖淫达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