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孙某犯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丁某和贺(均另案处理)登记成立了亿汇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汇公司),以虚构的高收益的“亿汇稳健组合基金”(以下简称亿汇基金)为幌骗取他人投资款,后租赁本市X路X号X楼A室成立卢湾分部。200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为该分部业务总监,被告人孙某为业务经理,伙同他人以申购亿汇基金不但能保本,而且能获得高额红利,销售亿汇基金,先后与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民、罗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刘某、黄某丙、存某某、胡某娣、胡某某、徐某某、杨某共十二人签订申购合同,被害人支付的基金申购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
一、非法经营部分
2008年6月起,被告人戴某、孙某等人在明知亿汇公司无经营证某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仍以亿汇公司名义销售亿汇基金。被告人戴某先后与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民、罗某某签订亿汇基金申购合同,收取申购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75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先后与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民签订亿汇基金申购合同,收取申购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被告人戴某、孙某分别从中分得赃款4万余元、10万余元。
二、集资诈骗部分
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孙某等人在明知丁某、贺系利用虚构亿汇基金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同样的方法销售亿汇基金。被告人戴某先后参与骗使被害人汪某某、王某乙、刘某、黄某丙、存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得申购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先后参与骗使被害人刘某、存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杨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得申购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被告人戴某、孙某等人从中分得赃款。
2008年11月底,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丁某、贺已逃逸的情况下,以为被害人冯某某赎回基金需支付费用为由,骗得冯某某人民币23,000元。
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王某丁、罗某某等人的陈某、证某某、丁某、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某、亿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注册情况、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亿汇香港投资有限基金申购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据、收条、宣传彩页、审计鉴定意见书及二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孙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某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亿汇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系丁某和贺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依法应否定其单位人格,故二名辩护人认为二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戴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孙某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戴某、孙某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书记员王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