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高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清萍、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6月至8月间,假冒湖南省文某厅“副厅级干部”,谎称可以帮助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考生被二本院校录取,骗得考生家长文某某、侯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侯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银行存款回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未使用假证件、假存折欺骗,其本意打算退款,但被张某乙、姜某某等人骗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本意是帮助学生家长达到录取目的,否则退钱,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在此过程中虽有欺骗行为,但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事先伪造了盖有湖南省文某厅钢印的工作证和工作牌,并变造了一张五十万元存折随身携带。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租乘王某某的出租车时,向某谎称自己是湖南省文某厅的副厅级干部,并向某吹嘘自己的能力。在得知王某某有熟人子女参加高考成绩不理想,想托人帮忙办理二本院校入学的情况后,被告人蒋某某满口应承,并故意向某展示其伪造的湖南省文某厅的工作证、工作牌。为打消王某心财物被骗的顾虑,蒋某王某示伪造的五十万元存折,声称自己“是有钱人,不在乎这点钱”,从而骗取了王某信任。
6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王某某的介绍下与被害人文某某、侯某某在长沙市见面,在明知文、侯某家子女的高考成绩未达到录取分数线不可能被二本院校录取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某向某、侯某证可以帮忙找关系录取,并提出二所院校供二人选择,但要求文、侯某家支付“活动经费”,文、侯某人均答应,并于6月28日各自付款5000元给蒋。
为骗取更多财物,被告人蒋某某编造“活动经费被老婆没收,没钱办理”的理由,于7月9日分别打电话给文某某和侯某某,要求再给一些“经费”,并以文某某的子女分数低些为由要求文某付“经费”。文、侯某言分别付款x元和x元。被告人蒋某某骗得财物后,为应付被害人催办,多次以“正在找人”、“正在办理”等为借口敷衍,并将此事告诉张某乙,要张帮忙找一所学校应付学生家长,张某乙在分得x元后向某告人蒋某某提供一所高职学校,后因被被害人识破而未果。7月中旬,被害人文某某的丈夫向某某向某提出需与“帮忙”办事的人见面,否则报警,被告人蒋某某为打消被害人顾虑,要张某乙假扮“省农业厅干部”与向某面,称“很快就会办好”。当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某经张某乙介绍认识姜某某(在逃),并分四次通过张某乙交给姜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要姜某忙找学校应付被害人。8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还需“活动经费”为由,再次向某某某、侯某某分别索要了人民币7500元。至此,被害人文某某、侯某某共计向某告人蒋某某支付钱款x元。被告人蒋某某将骗得的钱款挥霍后逃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文某某、侯某某、向某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被骗经过及钱款数额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龚某某、张某丙、唐某某的证词在卷,分别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所述事实经过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4、湖南省文某厅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证明该单位无名为蒋某某的工作人员;5、涉案假存折及扣押假物品清单、相关银行证明在卷,证明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收缴的存折经载明的存款银行核实,无“蒋某某”存款50万元的存款记录;6、汇款凭证在卷,证明被害人文某某、侯某某向某告人蒋某某支付被骗现金的时间及数额;7、姜某某收款凭证及收条在卷,证明被骗钱款去向;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明本案侦破情况;9、被告人蒋某某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其未使用假证件、假存折欺骗且本意打算退款,但被他人蒙骗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虽有欺骗行为,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虽未向某害人本人出示假证件、假存折,但其通过向某绍人展示假证件等以骗取信任,直接影响被害人对其身份的确信,且明知不能办到却空口许诺,并编造种种理由欺骗被害人以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在获取财物后逃匿,被告人蒋某某的上述行为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表现明显,欺骗手段亦很显然,故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并责令其退赔损失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文某某、侯某某。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退赔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某
人民陪审员刘清萍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