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许南公路方城县X镇X路口时与高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XX、程XX二人死亡。经认定,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公路X公里+902.2米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高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XX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程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用随车手机(号码为x)打“110”报警,交警人员赶往现场将黎某某抓获。后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黎某某及车主高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黎某某及车主刑事和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郑X、席X、高XX、高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经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及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