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骑摩托与他人发生碰撞,后对交警人员暴力阻碍执法,造成民警孟伟、韩振国受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x的红色弯梁劲锋牌摩托车与陈XX驾驶的一辆别克黑色小轿车在方城县X镇小口处发生碰撞。接警后,方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程某某拒不配合,使用暴力阻碍执法,对民警孟X、韩XX进行谩骂殴打,造成两人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孟X、韩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09年7月29日、8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分别于韩XX、孟X达成协议,被告方愿意承担二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二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孟X的陈述、证人杜XX、陈XX、李XX、倪XX、金XX、赵X、李XX、文X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方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发生事故,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