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龚××家中,用斧头将龚××头部砍伤。经鉴定: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哥(龚××)和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还向我家投毒。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听说居住于同村的其哥哥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窜至龚××家中,用斧头将龚××头部砍伤。经鉴定:龚××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龚××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许××、龚××、龚××、张××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