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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尚某某、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又名张某航,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男,成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负责人:路某。

刘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尚某某、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尚某某而非刘某甲。2003年8月,孙某华将该车卖给尚某某,当时尚某某借刘某甲5000元,由聂世杰转交给孙某华,孙某华、聂世杰及尚某宇、刘某己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刘某甲是该车的所有人是错误的。尚某某在逃,为了查明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应依法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张某乙等五人辨称,刘某甲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孙某华的证言没有书写具体时间,该签名与孙某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签名不符,证明的内容也相互矛盾。聂世杰证明车价款为4920元,与刘某甲提交的孙某华证明的5000元也不一致,尚某宇和刘某己的证言不能推翻孙某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认可将车卖给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当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认定,可以分离民事部分。原审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尚某某、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孙某华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所陈述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孙某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其将车辆卖给刘某甲,原审法院依据孙某华的上述陈述以及刘某甲、尚某宇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认定刘某甲是实际车主,判决刘某甲与肇事司机尚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案系民事赔偿案件,本案的审理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认定的结果为依据。如果尚某某认可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甲在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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