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6日因吸毒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某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6日因吸毒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三年。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某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6日因吸毒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延某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某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至4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单独或者共同在宝塔区杨某岭、河庄坪、李渠、延某高某公路等地抢劫作案十起,抢劫财物价值6064元,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参与抢劫作案十起,抢劫财物价值6064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五起,抢劫财物价值2790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47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物。2010年3月7日晚22时许,三被告人在宝塔区X街大东门十字附近乘坐冯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宝塔区杨某岭革命旧址附近,由毛某某持刀威胁并抢劫出租车工作台上现金、白某某口头威胁、高某某劫取财物,抢劫冯某某现金42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后逃离。赃款被三被告人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后,又各分得40元均挥霍。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以70元卖给一过路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0年3月7日晚10时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二道街大东门拉了三个后生到杨某岭旧址处,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后生叫他停车后,并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刀子架在他的脖子上,让他把钱拿出来,坐在后排左侧的后生也叫他别动,拿刀的后生把工作台放的200元零钱拿走,坐在后排右侧的后生动手搜他的衣服,从他上衣口袋搜走200余元,还从工作台上拿了他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三个后生下车后向山上走了。他的手机是2008年3月花280元买的,发票丢了,型号也记不清了。他当时因没有受到伤害、损失也不大,所以就没有报案,后来听说公安机关侦破了抢劫出租车司机案件,他又来报案。
2、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供述,他们三个吸毒没有钱了,就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2010年3月7日晚22时许,他们在二道街大东门挡一辆出租车,毛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高某某和白某某坐在后排,出租车到了杨某岭旧址处,毛某某叫司机停车后,然后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军刺架在司机脖子上,让把钱拿出来,白某某手指着叫司机别动,毛某某把工作台放的约200元零钱拿走,高某某动手从司机上衣口袋搜走200余元,还从仪表盘旁拿走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他们三个下车朝山上走到宝塔区党某,又乘坐出租车回到市内。抢的钱他们吸毒花了300元,剩下的钱他们每人分了40元,钱都花了。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解放剧院以7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冯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毛某某)、X号(高某某)和X号(白某某)就是2010年3月7日晚在宝塔区杨某岭抢劫他的出租车,其中X号(毛某某)就是坐在副驾驶位置并持刀架在他的脖子上,X号(高某某)和X号(白某某)坐在后排座位上。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杨某岭旧址路边。
(二)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郭露(又名郭X,在逃)在宝塔区神舟国际大酒店门口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宝塔区X镇X村“亲情农家乐”门口,由毛某某持刀威胁、郭路路劫取财物,抢劫张某某现金540元及一部诺基亚1202型手机后逃离。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70元,手机被毛某某卖得30元,毛某某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其驾驶陕x号出租车从神舟大酒店载上两名男子行驶至河庄坪井家湾“亲情农家乐”门口,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51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20分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神州大酒店拉两个后生到井家湾吃饭,当他开车到“亲情农家乐”门口,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后生拿出一把砍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让他把钱拿出来,坐在后排的后生把他的头发揪住并掐住他的后脖子,还没等他拿钱,拿砍刀的后生把他的衣服搜了一遍,把他的5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抢走。手机是他2010年1月花220元买的,是诺基亚1202型的。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和郭路路在延某神舟大酒店门口挡了一辆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河庄坪镇X村“亲情农家乐”时,他叫司机停车,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顶在司机后腰部,郭路路把工作台上放的100多元零钱拿走,又动手从司机口袋搜走400多元现金、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然后他们下车让司机先走,他们走到小沟后乘出租车回到市内。抢的钱他们每人分了270元,手机被他卖了30元钱,他分的钱都吸毒花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张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毛某某)就是2010年3月12日凌晨在河庄坪镇X村“亲情农家乐”附近抢劫他出租车的人之一,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还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坐在后排的后生他当时没有注意相貌,现在辨认不出来。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村“亲情农家乐”门前。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诺基亚1202型手机,价值194元。
(三)2010年3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在宝塔区北桥沟附近乘坐闫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高某公路宝塔区X镇X路段时,由高某某持刀并抢劫出租车工作台上现金100余元,毛某某抢劫闫某某现金400元及一部至尊宝C161型手机后逃离。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以60元卖给一过路人,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2日晚22时许,被害人闫某某报案称,其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宝塔区北桥沟拉了两名男子,行驶至河庄坪镇X村附近路边时,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现金500余元及杂牌手机一部。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0年3月12日晚9时50分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拉一名延某大学的学生行驶到宝塔区北桥沟,有两名男子挡车要到河庄坪镇X村,到延某大学后坐在副驾驶座的那名学生下了车,其中一名男子下来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他驾车行驶至石窑村他们指定的位置,准备打开顶灯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后生拿出一把约50厘米长的砍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还嫌他开灯了把他打了一拳,坐在后面的男子将他的肩膀压住不让他动,坐在副驾驶座的后生把工作台上夹100多元的钱夹子抢走,坐在后面的男子从他左裤兜搜走400元,还将右裤兜里的一部C161型至尊宝牌手机搜走,然后两名男子关上车门就走了。他等两名男子离开一会后到旁边的小卖部借的电话报了警。他的手机是2009年5月花999元通过电视购物买的。
3、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供述,2010年3月12日晚10时许,他俩在北桥沟挡了一辆出租车,要到河庄坪镇X村。当时车上还拉一名乘客在延某大学下了车,然后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行驶至河庄坪上了高某公路,到宝塔区X镇X村附近,高某某让司机停车,并拿毛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架在司机脖子上,毛某某将司机的肩膀压住,高某某把工作台上放的100多元抢走,毛某某从司机身上搜走400元现金和一部杂牌手机,然后他俩就走了。抢的钱他俩吸毒花了,手机被毛某某在东关解放剧院卖了60元花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闫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高某某)就是2010年3月12日晚在河庄坪镇X村抢劫了他的出租车,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并把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坐在后面的男子他记不清了。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村附近高某公路路边。
(四)2010年3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张喜红(又名张X,在逃)在宝塔区东关百姓家园附近乘坐党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宝塔区X镇皮革厂附近巷内,由毛某某持刀威胁、张喜红劫取财物,抢劫党某某现金700余元、待机王9a9手机一部、白某戒指一枚、仿“雷达”牌手表一块后逃离。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解放剧院以60元卖给一过路人,手表被毛某某丢弃,戒指被张喜红分得,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党某某报案称,3月17日零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百姓家园拉了两名男子到李渠镇,被两名男子持一把砍刀、一把匕首抢劫现金700余元、一部手机、一枚戒指、一块雷达手表及身份证、驾驶证、农业银行卡等。
2、被害人党某某陈述,2010年3月17日晚零时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百姓家园拉了两个后生到李渠镇后,后排的后生拿砍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副驾驶坐的后生拿一把匕首指在他的肚子上,并让他把车开到一巷子里,副驾驶坐的后生在他身上搜,在他上衣口袋搜走一个钱包,内有驾驶证、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在他裤兜搜走一部白某9a9型待机王某板手机,抹走他的一枚白某戒指、一块仿雷达手表,还拿走700多元现金。手机是他2009年12月26日花400元钱买的,一个白某戒指是2700多元钱买的,手表是2010年1月花1500元钱买的,现在只有手机的发票。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0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他和张喜红在东关百姓家园挡了一辆出租车,张喜红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坐在后排,当车行至李渠皮革厂巷子下面,他叫司机停车,并抽出事先准备的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张喜红先拿走工作台上的200多元零钱,又动手搜走司机500多元现金和一部杂牌直板手机,还从司机手上抹下一个白某戒指、一块仿雷达手表。钱他们吃饭、唱歌花了,戒指被张喜红拿走,手表他拿走后丢了,手机被他在解放剧院以60元卖给一过路人。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巷X路边。
(五)2010年3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张喜红在安塞县X街附近乘坐申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高某公路宝塔区X镇解家沟附近时,由毛某某持刀威胁、张喜红劫取财物,抢劫申某某现金205元、一部黑色三星滑盖手机后逃离。手机分给张喜红,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10年3月17日晚上9时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安塞县X街拉了两个后生到河庄坪,当车行至高某公路河庄坪解家沟时,他们让停车下人,他刚停下车,坐在他后面的后生拿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让他把钱拿出来,坐在副驾驶座的后生把放在工作台上的180多元钱拿走,又在他身上搜了20多元钱,还拿走一部三星黑色滑盖手机。手机是2008年9月花2600元买的,发票丢了。当时没有报案,后来听杨某林说案破了,所以来报案。
2、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0年3月17日晚9时许,他和张喜红在安塞县X街挡了一辆出租车,假装以75元上高某公路到延某河庄坪,当车行至河庄坪解家沟村附近时,坐在副驾驶座的张喜红让司机停车,他用事先准备的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张喜红拿走工作台上的180元现金,又从司机身上搜的25元,还拿了一部滑盖手机。钱他们吸毒、吃饭花了,手机被张喜红拿走。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申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张喜红)就是2010年3月17日晚在河庄坪镇X村附近抢劫了他的出租车,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坐在后排的人他记不清了。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高某公路宝塔区X镇X村附近路边。
(六)2010年3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张喜红在宝塔区枣园延某卫校附近乘坐康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宝塔区X镇石疙瘩过境路附近时,由张喜红持刀威胁、毛某某劫取财物,抢劫康某某现金1200余元、大显手机一部后逃离。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以70元卖给一过路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康某某报案称,其驾驶出租车在枣园路拉两人到河庄坪镇石圪塔延某高某公路入口处,被两人抢劫现金13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10年3月17日23时50分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枣园路延某卫校附近,拉两个后生要到河庄坪石圪塔村延某高某公路入口处去,到后他刚停下车,他后面坐的后生拿出一把宽约5厘米、长约40厘米的砍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说他们没钱花了让他给点钱,坐在副驾驶座的后生从他衣服里搜了1200多元现金和一部x型银白某双卡手机,还拿了几十元零钱。手机是2010年1月花390元买的,发票丢了。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0年3月17日11时许,他和张喜红在枣园路延某卫校门口挡了一辆出租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张喜红坐在后排,车行至河庄坪石圪塔村向吴起方向距隧道口约100米处,他让司机停车,张喜红抽出他的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他拿了工作台上放的几十元零钱,又从司机衣服里搜走12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某手机。钱他们吸毒、吃饭、喝酒花了,手机被他在东关解放剧院以70元卖给一过路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康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毛某某)就是2010年3月17日晚在河庄坪镇X村附近抢劫了他的出租车,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坐在后面的后生戴个帽子,体貌他没有认清。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村过境路路边。
(七)2010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在宝塔区东关民航宾馆附近乘坐延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宝塔区杨某岭革命旧址沟内,由毛某某持刀威胁、高某某劫取财物,抢劫延某某现金400余元、一部仿沃图手机后逃离。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以70元卖给一打工男子,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延某某陈述,2010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民航宾馆附近拉了两个后生到杨某岭旧址,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后生让他停车,坐在后排的后生拿一把刀顶在他的后腰部,前排的后生说他们花的没钱了让他把钱拿出来,并把工作台上放的200多元零钱拿走,后排的后生还用胳膊卡住他的脖子,前排的后生又从他上衣口袋里搜走200多元现金和一部仿沃图翻盖手机。他记得这两个后生的长相,后排的后生左脸有一块拇指大小的疤痕。手机是他两个月以前在出租车上捡的,价格和型号他不知道。
2、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供述,2010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他俩在东关百米大道民航宾馆附近挡了一辆出租车,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毛某某坐在后排,到了杨某岭旧址沟里,的高某某让司机停车,毛某某拿一把刀顶在司机的后腰上,高某某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并把工作台上放的200多元零钱拿走,毛某某又用胳膊卡住司机的脖子,高某某又从司机上身上搜走200多元现金和一部杂牌翻盖手机。抢的钱他们吸毒、吃饭花了,手机被毛某某在东关解放剧院以70元卖给一打工的男子,钱被毛某某花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延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高某某)和X号(毛某某)就是2010年3月25日凌晨抢劫了他的出租车,当时X号坐在副驾驶位置,X号坐在后排,脸上还有一块小疤痕。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杨某岭旧址沟内路边。
(八)2010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在宝塔区东关神舟国际大酒店附近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高某公路宝塔区X镇陈团沟附近,由毛某某持刀威胁、高某某劫取财物,抢劫王某某现金700余元、一部手机后逃离。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以60元卖给一过路人,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30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神舟国际大酒店拉两名男子,行至宝塔区河庄坪高某公路附近,被这两名男子持刀抢劫现金700余元,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3月30日晚9时40分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神舟国际大酒店拉了两名男子要到安塞县,约半小时,他驾车从延某北站上了高某公路,当行至宝塔区河庄坪高某桥附近时,坐在后排的男子拿一把刀架在他的脖子上,还说“兄弟这两天紧张了,不要动,动的话还要去医院……。”他将车停在路边,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把放在工作台上的200多元现金拿走,后排的那个人说还有身上的,于是坐副驾驶的男子又从他上衣口袋里搜走现金500余元和一部银色直板手机。那两个男子下车时,他说让给他留点钱下高某公路要交费,副驾驶座的男子给了他9.5元钱。手机是他2009年5月花200元买的二手手机,型号他记不清了。
3、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供述,2010年3月30日晚22时许,他俩在东关神舟国际大酒店挡了一辆绿色出租车,跟司机商量100元到安塞县,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毛某某坐在司机背后。当车行至高某公路入口后约一公里陈团沟附近时,高某某让司机停车,毛某某拿事先准备的一把军刺架在司机的脖子上,高某某也让司机别动,司机将车停在路边,高某某把放在工作台上的200多元现金拿走,又从司机上衣口袋里搜走现金500余元和一部银灰色手机。临走时高某某给了司机9.5元钱,让下高某公路交费。抢的钱他们吸毒、住宿、吃饭花了,手机被毛某某在东关解放剧院以60元卖给一过路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毛某某)和X号(高某某)就是2010年3月30日晚抢劫了他的出租车,当时X号坐在副驾驶位置,X号坐在后排,还将刀架在他的脖子上。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河庄坪高某公路陈团沟附近路边。
(九)2010年3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安塞县X街附近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宝塔区X镇X村口,毛某某持刀抢劫杨某某现金400元及一部众一牌x型手机后逃离。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以50元卖给一过路人,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31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其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安塞县拉了一名男子行至宝塔区X镇X村时,被该男子持刀抢劫现金600余元、手机一部。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3月31日20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在安塞县X街拉了一个年轻人要去河庄坪,从安塞上了高某公路,到碟子沟下了高某,行至河庄坪镇X村,那个年轻人说到了,他停下车后准备开车内顶灯,那个后生说“师傅,没钱了”,拿出一把匕首顶在他的腰上,还说“不给钱,我一刀子捅死你”,他准备打开车门跑了,那个后生拿刀朝他腹部捅来,他用左手抓住刀子,然后对那个后生说“你要什么都给你,不要伤我”,那个后生收起刀子把他身上的400多元钱都搜走,还问他要手机,他把他的x型黑色众一牌直板手机给了那个后生。他的左手被划伤了。手机是2009年12月花了280元买的,发票丢了。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0年3月31日,他在安塞转了一天。晚8时许,他在安塞县X街挡了一辆出租车要到河庄坪,他坐车上了高某公路,到沿河湾下了高某,行至河庄坪镇X村,他让司机停车,抽出军刺顶在司机身上,他先拿走工作台上放的100多元零钱,又从司机身上搜的200多元,还从工作台拿了一部黑色手机。共抢的现金400元左右,手机被他在东关解放剧院一50元卖给一过路人,钱都被吸毒花了。在抢劫时司机跟他抢刀子,司机的手指被划破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杨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毛某某)就是2010年3月31日晚在河庄坪镇X路边抢劫了他的出租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X镇X路边。
(十)2010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在宝塔区X街延某大学附属医院后大门乘坐孙某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行至高某公路宝塔区X镇X村附近时,由毛某某持刀威胁、高某某劫取财物,抢劫孙某某现金500余元、一部银灰色直板手机后逃离。手机被毛某某在宝塔区东关解放剧院以30元卖给一过路人,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某报案称,当日凌晨1时许,他驾车在延某大学附属医院后大门处拉了两名男子,行至延某至安塞高某公路北段五公里处,被这两名男子持刀抢劫现金6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0年4月1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二道街延某附院后大门处拉了两个后生要去安塞,他开车上了高某公路约五六公里,这两个后生要上厕所他停下车,坐在他后面的后生拿一把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并让他把钱拿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后生把工作台上放的一二百元钱拿走,又在他身上搜了三四百元现金和一部银灰色直板手机,现金总共五六百元。他说要留一点过桥费,在副驾驶坐的后生给了他10元钱,然后他们翻过护栏逃走。手机是2009年2月花800元买的,发票丢了,牌子记不起了。他对拿刀的后生有印象。
3、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供述,2010年4月1日凌晨1时许,他俩在二道街延某附院后大门处挡了一辆出租车,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毛某某坐在后排。当车行至河庄坪高某公路X村附近时,高某某让司机停车,毛某某拿一把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高某某把工作台上放的200多元钱拿走,又从司机身上搜了300多元现金和一部直板杂牌手机。临走时高某某给了司机10元过桥费。然后他们翻过护栏跑到河庄坪。抢的钱两人吸毒、吃饭花了,手机被毛某某在东关解放剧院以30元卖给一个后生。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孙某某对12名体貌特征相近的男子照片辨认,辨认出X号(毛某某)就是2010年4月1日凌晨在河庄坪附近抢劫了他的出租车,X号当天跟他商量过价钱,坐在他后面持刀架在他的脖子上。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指认,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宝塔区河庄坪高某公路X村X路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军到宝塔公安分局凤凰刑警中队报案。该队遂对近期河庄坪发生的多起抢劫出租车案进行串并侦查。经过摸排吸毒人员,获悉毛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且毛某某因吸毒于4月6日被该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4月20日,经对毛某某审讯,供认其伙同高某某、白某某抢劫过出租车,遂将高某某、白某某先后抓获。
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诺基亚1202型手机外,其他手机及白某戒指、手表等物均无实物,且被害人无法提供型号或者市场未见销售,无法采到基准日价格,故无法鉴定。
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4、提取笔录、照片、移交单证明,201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毛某某位于河庄坪镇X村X号家中提取军刺一把,并随案移送。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参与抢劫作案十起,抢劫财物价值6229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五起,抢劫财物价值2810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4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产生抢劫犯意,并采取持刀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延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前,均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采取暴力行为并致被害人伤亡,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既未持刀威胁也未劫取财物,犯罪情节一般,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四、作案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某虎
审判员任天民
代理审判员梁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