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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潘某军组成某议庭,书记员潘某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另案处理)开车窜至湖南省湘乡市X乡X村X组谭某丁家,采取剪锁爬窗的方法进入谭某丁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x元,名酒26瓶,名烟36条和诺基亚x手机一部。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开车窜至湘潭市X乡X村红塘组X号张某某家,从停放在车库内的汽车上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彭某乙同张伟、刘某泉(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县杨某桥新福村X组黄某某家,盗得男式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

4、2009年5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X村大塘组汤某某家,从卧室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

5、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开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余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X村赵某庚家,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伟窜至湘潭县X镇X村长塘组赵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8、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伟、刘某泉窜至湘潭县X镇X村新塘组许某某家,盗得保险柜一个,柜内有黄某项链1条(15克)、女式黄某戒指2个(每个6克)和现金人民币780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约6000元。

9、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伟、刘某稀(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县X镇X村煤矿组邓某癸家,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

10、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刘某稀开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竹鸡组周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

11、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刘某稀窜至湘潭县X镇X村汤某某家及邻居周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12、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开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周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黑色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

13、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刘某稀、刘某泉窜至湘潭县X镇X村白米组曾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

14、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伟、刘某稀窜至湘潭县X镇X村东冲组刘某某家,在二楼一旅行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和3个金戒指、3只金耳环、1根金项链、金器共重40克)。金器价值约6000元。

15、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窜至湖南宁乡县X乡X村毫湖组胡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条硬盒蓝芙蓉王香烟。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0元。

16、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窜至韶山市X乡X村彭某某家,盗得1枚金戒指,价值约2000元。

17、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窜至韶山市X乡X村成某元家,盗得1枚金戒指和现金人民币500元。被盗戒指价值约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乙参与盗窃1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丙参与盗窃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盗窃的价值提出异议,认为指控的第1次盗窃的现金和手机是实,但只盗窃名酒7瓶,名烟5条,所盗物品价值没有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余某丙辩解,称其多次接送被告人彭某乙等人并不知道他们是盗窃,其只拿租车费,没有进屋行窃和参与分赃,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另案处理)开车窜至湖南省湘乡市X乡X村X组谭某丁家,采取剪锁爬窗的方法进入谭某丁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x元,名酒7瓶(2瓶国窖、2瓶茅台、2瓶杏花村、1瓶浏阳河),名烟5条(2条黄某楼、1条和天下、1条中华、1条芙蓉王)和诺基亚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龚某某、谭某丁的陈某,称自家被盗现金10多万元,被盗名烟19条、酒26瓶,诺基亚6600手机一部;2、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听谭某丁讲过其家里被盗现金及高档烟酒,价值大约20余某元;3、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供述其在东郊乡X村一栋二层楼的家中盗得现金x元,名烟5条(2条黄某楼、1条和天下、1条中华、1条芙蓉王)、名酒7瓶(2瓶国窖、2瓶茅台、2瓶杏花村、1瓶浏阳河)、诺基亚x手机一部;被告人余某丙的供述,供述其开车送彭某乙、余某丙到湘乡市X乡一幢别墅处,过了几个小时他们打电话要他去接,彭某乙、张伟将烟、酒往其车上搬,偷得烟酒、现金的具体数量搞不清;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相关物品的被盗价值;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乙对盗窃的物品数量只认可自己的供述,认为被害人夸大了损失;对证据的其他部分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盗窃谭某丁家名酒26瓶,名烟36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2009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开车窜至湘潭市X乡X村红塘组X号张某某家,从停放在车库内的汽车上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彭某乙同张伟、刘某泉(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县杨某桥新福村X组黄某某家,盗得男式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

4、2009年5月2日,被告人彭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X村大塘组汤某某家,从卧室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

5、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开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余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X村赵某庚家,盗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

7、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伟窜至湘潭县X镇X村长塘组赵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8、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伟、刘某泉窜至湘潭县X镇X村新塘组许某某家,盗得保险柜一个,柜内有黄某项链1条(15克)、女式黄某戒指2个(每个6克)和现金人民币780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约6000元。

9、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伟、刘某稀(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县X镇X村煤矿组邓某癸家,盗得冯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10、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刘某稀开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竹鸡组周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x元。

11、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刘某稀窜至湘潭县X镇X村汤某某家及邻居周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12、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开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周某某家,盗得周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黑色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

13、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刘某稀、刘某泉窜至湘潭县X镇X村白米组曾某某家,盗得曾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14、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张伟、刘某稀窜至湘潭县X镇X村东冲组刘某某家,盗得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盗得刘某某家的3个金戒指、3只金耳环、1根金项链(金器共重40克)。金器价值约6000元。

15、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窜至湖南宁乡县X乡X村毫湖组胡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条硬盒蓝芙蓉王香烟。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0元。

16、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窜至韶山市X乡X村彭某某家,盗得1枚金戒指,价值约2000元。

17、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伙同张伟窜至韶山市X乡X村成某元家,盗得1枚金戒指和现金人民币500元。被盗戒指价值约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乙参与盗窃1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丙参与盗窃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丙参与的盗窃8次,是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彭某乙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05年6月23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丙缴纳了罚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2至17次盗窃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汤某某、余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彭某某、成某某的陈某及相关报案材料,陈某其家被盗的情况及丢失现金和物品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家被盗的情况;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黄某某家被盗的情况;证人汤某戊、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戊家被盗,其子汤某某丢失现金及物品的情况;证人刘某己、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家被盗及丢失财物的情况;证人赵某庚、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被盗,丢失财物的情况;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赵某良家被盗的情况;证人许某壬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家被盗及丢失财物的情况;证人邓某癸、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住在邓某癸家被盗及丢失财物的情况;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家被盗及丢失财物的情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汤某某家被盗及丢失财物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潘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住在周某某家被盗及丢失财物的事实;证人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被盗及丢失财物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刘某某家被盗的事实;证人胡某平、李某珍、胡某j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家被盗及丢失财物事实;3、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他们去盗窃经常由余某丙接送,付车费给他,余某丙不参与分赃;被告人余某丙的供述,供述其只开车接送彭某乙等人,并没有直接参与行窃;4、每次盗窃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前科;6、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次盗窃中,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0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某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乙的刑期即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被告人余某丙的刑期即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潘某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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