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X某。
原告X某,X某(X某弟)。
委托代理人X某,X某,代理权限全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X某,X某,代理权限全权委托。
被告X某
法定代表人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某,代理权限全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X某,X某,代理权限一般委托。
原告X某、X某诉X某行政规划管理拆除违章建某物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X某、X某的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父亲通过与别人责任地交换,在下东乡办理了建某审批手续,2002年取得了19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2003年下房屋基脚,由于资金不够停工。2009年5月再次动工,到2009年10月完成三层楼房建某,建某面积2000余平方米,耗资120余万元,被告2009年10月30日和2009年11月5日到原告工地先后下达停建某撤除通知书,2009年12月17日以原告在建某屋违反城乡规划为由,强制撤除原告在建某屋,造成经济损失12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中严重的行政侵权行为,一、建某行为合法,认定在建某屋违反城市规划没有合法依据、理由有:1、在建某屋取得了建某用地使用证;在建某屋处在县城规划范围之外,不需办理规划许可;2、新编制的“茶陵县城市总体规划”没有举行听证和公告,对原告在建某屋没有约束力;二、被告撤除原告在建某屋行政处罚某序违法:1、处罚某前没有听取原告意见,也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做出撤除处罚某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组织、举行听证;3、没有依法向原告宣告或送达“行政处罚某定书”,也没有制作“行政处罚某定书”;三、撤除在建某屋的行政处罚某失公正。原告在建某屋左右邻居也都是新建某屋,同样没有办理规划许可,唯独撤除原告在建某屋显失公正。请求:1、撤销茶规监通字【2009】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和茶规监拆字【2009】第X号“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2、确认强制拆除原告的在建某屋行为违法;3、恢复原告在建某屋原状或赔偿原告在建某屋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
被告X某辩称:1、X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某》《责令撤除违法建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强制措施,不适应《行政处罚某》(国务院法制办【(2000)国法秘函X号答复】)4、原告违法事实清楚,答辩人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建某屋2003年10月实施的茶陵县第四次城市整体规划(2001-2020)列为了城市X某,原告2009年在规划区域内建某未经规划许可。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茶陵县城市总体规划说明书;拟证实在建某屋未列入城市规划。
2、原告在建某屋图纸;拟证实在建某屋面积、规模。
3、在建某屋打桩合同;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
4、在建某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
5、在建某屋使用钢材出库单;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
6、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和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拟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7、强制拆除在建某屋录像DVD光盘;拟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8、强制拆除在建某屋照片;拟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9、下东乡X某证明;拟证实拆除的房屋系原告的在建某屋。
10、证人龙某证言;拟证实拆除的房屋系原告的在建某屋及龙某未收到被告的两份“通知书”。
11、建某用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建某拥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12、证人肖某证言;拟证实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谭迪平。
13、拆除在建某屋相邻房屋照片;拟证实相邻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拆除原告在建某屋行政行为显失公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拟证实2009年10月30日已责令原告停止建某。
2、2009年11月27日调查X某笔录;拟证明X某未办理规划许可、所建某屋在规划范围之内、X某冒充龙某。
3、征地协议;拟证明X某所买土地只能办企业,而非建某。
4、X某集体土地建某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X某不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
5、违法建某立案处理审批表、违法建某行政处理决定呈批表、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违法建某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在建某屋系违法建某,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6、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7、国务院法制办国函【2000】X号答复;拟证明“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某为。
8、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08]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的执法依据。
9、2009年11月5日违法建某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进行了违法建某。
10、茶陵县X某的界定、关于茶陵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在建某屋所在地金星村X某。
11、关于印发X某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拟证明被告执法的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认为已经作废;证据2、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和原件有所不同。证据7、8所证实的房屋建某状态是事实,但从内容来看,不是规划局在强拆;证据9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10,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据11不是原件,也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据12,谭迪平身份不明,其一个人也不能证实原件的存在;证据13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一次在法院复印时没有X某的名字。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4认为是真实的。证据5、6、7、8不具真实性,立案审批表的时间是2009年10月31日,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上的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审批的对象是X某,通知书上却是X某和龙某。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执法时只有一个人。证据10没发表意见。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2只是原告部分建某现场照片。证据13、14只是城市规划研究设计院的设计,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制定和上级政府批准。证据15、16没有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只有两个,一是原告建某所在地址,是否列入城市规划范围二是原告建某有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被告提供的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函[2003]X号批复及茶陵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焦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某所在地已列入茶陵县城城市规划,全案的所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均可证实原告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建某屋系违法建某。故对其他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已无实际意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X某在规划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在县城规划范围内建某,10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原告没有按通知要求停止建某,由于原告没有停建,规划局在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撤除违法建某通知书》,原告仍在建某。2009年12月17日,在县X某织下,国土局、城管执法、建某、规划局等部门参加,将原告建某第三层的房屋撤除,
本院认为,为加强城乡X某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使城乡经济、社会建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制定了《城乡规划法》,严格确定了在城市X某内进行建某物建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和个人,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其采取限期改正、罚某、拆除、没收实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本案原告X某未办理建某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县X某域内建某,规划部门检查中书面要求停止违法建某,原告不是积极地予以配合和改正,而是继续建某,给规划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和行政执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被告X某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某通知书》和《责令拆除违法建某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某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包括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全面、程序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某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0)国法秘函X号答复】,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五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肖某坤
审判员谭良哲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毛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