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x,实载x)沿324国道从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22时25分,该车行至324国道x+400M路段,车的右前角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后于2010年8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陶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顾某某、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地磅单,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寻人肇事报纸,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报案证明,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三月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