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葛圣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被害人宫某工地打工期间,工作出色,宫某对其很器重并保留其手机号码备用。2011年2月初,被告人胡某拨打宫某电话,声称其手下有二、三十名民工,可以带到宫某工地上打工,但要先预付民工定金。宫某信以为真,就于2011年2月22日专程从山东东营市赶到安陆市“峰海”商务宾馆内与被告人胡某详谈。宫某来安陆与被告人胡某见面后,被告人胡某称其能在2011年3月中旬找二十余名民工带到宫某山东省东营市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同时要求宫某预付民工定金70000元。2011年2月23日上午,宫某按照被告人胡某的要求在安陆市“峰海”商务宾馆付给被告人胡某找民工定金70000元,被告人胡某收到宫某70000元定金后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人胡某将该7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随后,被告人胡某又以增加定金及民工去山东省途中生活费、运送民工的车辆维修费为由要求宫某向其提供的号码为(略)的农行账户汇款,宫某遂分七次向被告人胡某提供的账户转账65000元,被告人胡某又将该6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1年3月16日下午,当宫某催促被告人胡某时,被告人胡某谎称已乘火车到达河南境内,随后其手机就一直关机,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宫某陈述;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夏某证言;4、书证;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第一笔7万元属民事债务关系,不应计入诈骗数额,上述辩护意见同本院认定证据证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得到7万元后没有实际找工人,而是将其挥霍,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诈骗罪,应在3至4年之间确定起点刑;犯罪数额每增加6500元刑期可增加1个月,可增加13个月;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减少刑罚量,确定其拟宣告刑为46.7个月,确定宣告刑为3年11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得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小涛
审判员毛翠娥
审判员杨耀龙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