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刘某、黄某等人去到平南县X镇商都内“乐酷动漫城”,一起动手砸烂乐酷游戏机室内的3台IQ乐园游戏机、4台框体游戏机、5张高脚凳、5张小圆凳、X组大门灯箱。经鉴定,被损坏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645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的亲属已代三被告人赔偿了平南镇商都乐酷动漫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简某、邹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损坏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等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均成立。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笫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黄某、刘某自愿赔偿平南县X镇商都“乐酷动漫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返还平南镇商都“乐酷动漫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谈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