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2年6月22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颜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颜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颜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刑期至2011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伍开柳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建云